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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854号

晏才招与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晏才招,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854号原告晏才招,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建佐湾村土逢冲组。经营者孙文涛,男,1997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晏才招与被告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才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经营者孙文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才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标砖6万块用于建房,金额为20400元,因原告所建房屋手续正在办理,当时并未取走标砖。原告曾于2015年要求被告退款遭到拒绝,但被告承诺原告随时可以提货,后原告于2016年6月找被告提货,被告却以没有收款存根为由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20400元。被告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标砖6万块用于建房,因原告所建房屋手续正在办理,当时仅支付货款并未取走标砖,被告工作人员彭迪生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所购为单价0.34元的标砖6万块,总价为20400元,并加盖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印章。原告曾于2015年5月要求被告退款遭到拒绝,但被告承诺原告随时可以提货,由工作人员彭迪生将上述承诺事项记载于原收款收据背面并加盖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印章。原告所建房屋手续于2016年6月才办理完毕,同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标砖6万块,但被告在交付2万块标砖后便拒绝交付剩余4万块标砖,也未退还原告相应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加盖被告印章收据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如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按照2015年5月双方的补充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提货,被告应及时将6万块标砖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交付2万块标砖后便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对未履行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部分的标砖价格为13600元(0.34元×4万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600元,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晏才招返还标砖货款13600元;

二、驳回原告晏才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晏才招承担52元,被告株洲县南阳页岩砖厂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杨诗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