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773号
原告:烟台宏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王家埠村。组织机构代码:55520433-0。法定���表人:董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晨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亮,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烟台宏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文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宏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宏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牟预字第131225120088号)及《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预告登记、预抵��等解除和终止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牟预字第1312251200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59号4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591982,其中首付款181982元,按揭贷款4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获批银行按揭贷款,亦未向原告补交上述款项。被告刘文亮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59号4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591982元,其中首付款18198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60日后,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1982元,用于交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牟预字第131225120088号,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59号4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591982元,其中首付款181982元,按揭贷款410000元,当被告逾期付款时根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证据2、商品房预销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销售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买方均负配合卖方办理注销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的义务;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成功;证据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1982元,已用于交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事实上被告并未用自有财产向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证据5、原告委托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以及EMS回执单投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补交余下购房款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证据6、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处房屋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买方逾期不付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方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4100元。被告就涉案房屋仅支付了10000元购房款,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涉案房屋备案、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宏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文亮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牟预字第131225120088号)及《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二、被告刘文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宏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59号4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的撤销��案、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等手续。原告烟台宏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刘文亮购房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元,前述款项兑除后,原告还应付给被告5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0元,由被告刘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矫志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