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565号
原告:王宽军,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槐下村*组居民。现住平陆县辛下路3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水平、王晶(实习),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天和宾馆南20米。
法定代表人:程艾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百平,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平陆县部官乡东太村居民。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楼。
负责人:王冲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亮亮,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西大街**号居民。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伟华路伟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长丰大厦*楼。
负责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煜,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临猗县牛杜镇杨妃村第一组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宽军与被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曹百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高亮亮、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军委托代理人乔水平、王晶与被告曹百平、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源公司、中煤保险公司、高亮亮、伟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642787.41元;2、判令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王宽军驾驶晋M852**号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10分许,行驶至411KM+10M处时,驶向路西,与相向而行的高亮亮驾驶的陕KA40**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王宽军和乘坐人赵学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德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王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亮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晋M852**号/晋MM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百平。该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亮亮驾驶的陕KA40**/陕KZ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伟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获赔偿,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丰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曹百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王宽军和乘车人赵学峰属其雇佣的车上工作人员,原告驾驶的晋M852**号/晋MM8**号半挂车其是实际车主。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返还。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亮亮未作答辩。
被告伟华公司辩称,被告高亮亮驾驶的车辆其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李装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其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发生侵权事故,应由实际车主和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亮亮驾驶的陕KA40**/陕KZ5**号货车是在其公司的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榆林米脂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车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陕KA40**主车限额100万元,陕KZ5**挂车限额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王宽军提供的1、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5】第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安邦财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3、王宽军驾驶证和晋M852**/晋MM8**挂号车行驶证各1份,高亮亮驾驶证和陕KA40**/陕KZ5**半挂车行驶证1份;4、榆林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票据6份和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票据16份等;5、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发票1份;7、原告王宽军户口薄1份、平陆县圣人涧镇槐下村委会证明1份。
二、被告曹百平提供的原告亲属出具的曹百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000元的收条1份。以上证据当事人无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宽军提供的1、租房协议1份、平陆县南城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钟俊玲证明1份、原告王宽军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原告儿子小学、初中毕业证各1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平陆县城多年,以从事道路运输业为生活来源,儿子的小学毕业证和初中毕业证能够印证。被告曹百平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租房协议书,且有租房所属的居委会予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现在平陆县辛下路三巷69号解全学家租房居住,原告孩子王博从2007年起在平陆县西街小学、平陆县实验中学上学至今,亦能印证原告因孩子在县城上学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收入亦是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来获取收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4张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以证实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主张2000元。被告曹百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出发地和到达地点,加油费和过路费票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受伤较重,且事发地点离原告家较远,家人为处理事故和治疗原告伤情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王宽军驾驶晋M852**/晋MM8**号半挂车(乘坐赵学峰)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10分许,行驶至411KM+10M处时,疲劳驾驶,躲避路东电动车时,驶向路西,与相向而行的被告高亮亮驾驶的陕KA40**/陕KZ5**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王宽军和赵学峰(另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5]第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宽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亮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宽军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等,花费门诊费用4笔共(93.2+675+713.8+300)1782元,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费用30099.6元,出院建议继续治疗相关疾病。原告转往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2日),住院治疗花费101100.17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笔共(0.5+131+628+471.5)1231元。2016年3月24日又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住院治疗花费12441.55元。2016年4月25日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笔共(0.5+600)600.5元。2016年8月5日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笔471.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47726.32元,三次住院共48天。期间,2016年4月21日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根据个体情况,每2年更换义眼片,如有情况随时更换,更换费用2000-2500元/次。被告曹百平为原告王宽军垫付医疗费用27000元。原告王宽军驾驶的车辆晋M852**/晋MM8**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百平,该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10万元保险限额)、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高亮亮驾驶的车辆陕KA40**/陕KZ5**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伟华公司,该车是由实际车主李装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伟华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牵引车陕KA40**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陕KZ5**挂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宽军申请对其受伤情况、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宽军的右眼球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及左肩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为28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王宽军于2007年起在平陆县城租房居住,其孩子王博从2007年起相继在平陆县城西街小学、实验中学上学,原告王宽军于2014年7月10日与房主签订租房协议,并由平陆县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现原告在平陆县辛下路3巷69号解全学家租房居住。原告王宽军具有A2D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属于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又查明:原告王宽军父母王来娃(1937年6月15日出生,现年满79周岁)、石秀花(1943年4月25日出生,现年满73周岁)有子女五人,原告王宽军夫妻二人有一儿子现年14年岁(2001年12月14日出生)。与原告王宽军发生事故一同受伤的乘车人赵学峰各项赔偿费用为242812.7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宽军驾车与被告高亮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宽军和赵学峰(另案处理)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告王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有权就遭受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亮亮驾驶的事故车辆陕KA40**/陕KZ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等保险,故原告王宽军和乘车人赵学峰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赔偿数额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人,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宽军驾驶的晋M852**/晋MM8**号半挂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原告王宽军作为被告曹百平的雇员,其剩余赔偿应由被告曹百平为该车所投的保险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雇主来承担赔偿。原告王宽军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王宽军主张的门诊和住院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更换义眼片的医疗费用按每两年更换一次2500元计算至原告75岁,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是2000元至2500元,原告按最高2500元主张本院酌情认定按每更换一次2200元计算,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男性按74岁,原告现44周岁,更换义眼片的次数为(74-44)÷2-1=14次,费用为:14次×2200=30800元。对主张的双膝关节置换费10万元,因其证明书建议是术后根据肢体功能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行膝关节置换术,故该费用属不确定会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191天,本院酌情认定按每天100元,其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被告曹百平和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宽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评定属多处残疾,原告主张按40%+4%+3%+2%=49%计算残疾等级赔偿系数和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并不无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需要费用28000元,故应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和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1500元计算。综上,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47726.32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30800元(需更换义眼片费用)+280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2065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3、护理费:48天×80元/天=3840元;4、营养费:48天×30元/天=1440元;5、误工费:191天×100元/天=1910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49%(四处伤残赔偿比例49%计算)=253114.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博:4年(年满14周岁按4年计算抚养年限)×7421元/年(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人(原告夫妻二人)×49%=7272.58元;原告父亲王来娃:5年(年满79周岁被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7421元/年(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人(原告兄弟姐妹5人)×49%=3636.29元;原告母亲石秀花:7年(年满73周岁被抚养年限按7年计算)×7421元/年(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人(原告兄弟姐妹5人)×49%=5090.81元;原告亲属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999.68元。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269114.08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7960.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按原告的赔偿费用占原告和乘车人赵学峰的赔偿费用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计算为:517960.4元÷(517960.4元+242812.74元)≈68%,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1600元(120000元×68%)。剩余436360.4元,由被告亮亮承担次要责任即按30%计算,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内承担赔偿130908.12元(436360.4元×30%)。因原告王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司机10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宽军100000元,被告曹百平作为原告的雇主,该车还投有雇主责任限(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万元),剩余的205452.28元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在理赔时应将被告曹百平为原告王宽军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直接赔付给被告曹百平。综上所述,原告王宽军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宽军各项损失212508.12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宽军各项损失305452.28元(理赔时,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将被告曹百平为原告王宽军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直接赔付给被告曹百平,剩余278452.28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宽军)。
三、驳回原告王宽军要求被告平陆县丰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200元,被告曹百平负担4340元,被告高亮亮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珍
审判员 轩芬婵
审判员 刘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