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798号
原告:丁欢林,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银萍,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丁欢林与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成未作答辩。原告丁欢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移动机打发票一份、短信五条、公证书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被告杨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应归还原告丁欢林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刘强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