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780号
原告:李玉山,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寿益庄村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守营,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黄庄村村民,住。
被告:孙启秀,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黄庄村村民,住。
原告李玉山与被告杨守营、孙启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及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杨守营、孙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山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同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9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17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4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守营、孙启秀辩称,欠款属实,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已偿还10000元,且原告起诉被告孙启秀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守营、孙启秀系夫妻,共同经营板厂,2009年被告杨守营多次向原告李玉山购买三合板胶,同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900元,被告杨守营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17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杨守营、孙启秀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李玉山货款4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已偿还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辩称该款应由杨守营自行偿还,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守营无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守营、孙启秀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李玉山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守营、孙启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山货款4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杨守营、孙启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
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