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洪立,徐州市华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李建,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森,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洪立因与被上诉人刘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洪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上诉人刘毅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华洪立上诉请求:上诉人已经还款58000元,仅剩余2000元没有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三次,第一次是2万元,第二次是8万元,第三次是7万元。因双方是好友,借款、还款均没有书面手续。前两次的款项均已及时还清。对于7万元,上诉人已还了1万元,在写下还款保证后又还了2万元,后又还了8000元,2016年1月21日还了2万元,以上共计还款58000元,仅欠2000元未还,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保证书判决上诉人还款证据不足,无法证明6万元是否交付、如何交付、何时交付;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拒绝测谎。刘毅森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至今为止上诉人没有拿出相应的在承诺书之后偿还58000元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不存在,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承诺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事实关系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毅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华洪立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毅森与华洪立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华洪立给刘毅森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明天上午11点左右给还刘哥贰万元整(20000)。保证人:华洪立2014.12.5余下肆万2014年12.31还清,如不还清愿接受任何处罚”。后因华洪立未能按照约定向刘毅森偿还借款,刘毅森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华洪立庭审中陈述,其曾向刘毅森借款三次。第一次为2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二次为8万元,该款陆续偿还后来已经还清;第三次又借款7万元,上述款项都是两分的息,具体如何还的记不清了。刘毅森持有华洪立所打条子中的6万元是本金,但实际没有6万元,是在刘毅森要求下出具6万元的条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双方陈述及华洪立自认,可以认定刘毅森与华洪立于2014年12月5日时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华洪立称已经偿还58000元并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毅森不予认可,故华洪立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向刘毅森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刘毅森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遂判决:华洪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毅森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4年9月26日其出具的6万元借条,证明上诉人已还款58000元。刘毅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借条早于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时间(2014年12月5日),也能证明双方借贷是有书面手续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已替代了借条,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还款5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后是否已还款58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款58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洪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华洪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