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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112号

陈金兰与郑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兰,郑国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112号

原告:陈金兰,女,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清,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陈金兰与被告郑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郑国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8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条进行补充,约定:1.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到期次日起算;2.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全款归还借款,期间不计利息;3.被告未按时还款,从2015年1月1日起,原告随时可向被告追收借款,并按月息2%计收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其和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说需要借款做生意,从2012年2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打款给被告指定的人,2012年2月11日向郑清虎转款100万元,2012年7月17日向赖文振分5次转款,每次转款20万元。2014年双方对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本金有50万元未还,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利息1万元,一共利息8万元,所以打的借条是5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过。上述事实,有《借款补充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之后,2015年11月22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足以证实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述58万元由2014年4月至12月的利息8万元以及本金50万元组成,该部分款项被告理应偿还。关于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中,8万元利息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不能再计入本金。原告仅能对50万元的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兰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4年12月)共计58万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xx元、公告费8xx元,共计10xxx元,由被告郑国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