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590号
原告:祝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艺韻,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
原告祝明诉被告袁艺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艺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以1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4月下旬给付被告6万元,2014年5月5日给付被告7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袁艺韻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祝明人民币壹拾参万元整,借款期为二个月,从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
二O一四年七月五日结束。借款人袁艺韻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后到期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贷成立。原告因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要求被告以年息6%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艺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明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袁艺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明以1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艺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民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