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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377号

王宜彬与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宜彬,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377号

原告:王宜彬,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储征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宜彬与被告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彬、被告双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陈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06年1月至2012年7月克扣的加班费18567.38元,25%的经济补偿金4641.85元;2、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克扣的劳动报酬168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20元;3、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35925.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7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如皋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268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被告应支付

原告:2006年1月至2012年7月克扣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仲裁时效内的权益保护申请,仲裁实行全程保护原则。首先,一年的仲裁时效是指提出申请的时效,它约束的是权利人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的行使,而与请求保护的权益所涉及的时间无关。其次,对于符合时效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即对劳动合同期间合法权益的“全程保护”!而不是以“一年为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2、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克扣的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涉及克扣及无故拖欠工资争议,用人单位在仲裁及诉讼程序当负主要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每月证据证明单位克扣员工工资事实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对于超过两年的仲裁申请部分也予以审理,但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3、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第四十六条(一)及第四十七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王宜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两本(2005年6月试行本、2006年2月修订本)。这两本员工手册均为公司所发,其中工作时间均为每天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劳动部关于印发《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规定,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证明被告克扣加班费。证据2,2008年3月考勤单打印件一份。这份考勤所标明的加班是按26天以外才计加班的。证据3,成品工区送胎工计件工资调整方案打印件两份。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三)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证明被告克扣的加班费。证据4,2014年8月压延压出工区生产人员奖金表一份,其中王宜彬丙班二号线质量员,岗位工资1090元;何为山甲班二号线质量员,岗位工资1210元;丁志祥乙班二号线质量员,岗位工资1125元。另丙班王海忠内聘中(Ⅱ),岗位工资1125元。证明克扣的劳动报酬,同等岗位应为1160元,我只有1090元,克扣了70元。证据5,2014年4月到2016年3月份工资条十张。证明我的岗位工资只有1090元,被克扣了。证据6,厂里办的职工资格证书三份。2014年3月27日公示内聘高级工(Ⅰ),但是发的中(Ⅰ)的岗位工资。证据7,2010年8月送胎岗位考核明细表打印件。证明其中加班费计算错误。证据8,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解除合同厂里就应补偿的金额为35925.96元,2015年4月份到2016年3月份我所有的工资合计41058.24元,平均月工资3421.52元,我是2006年进厂的,到目前有10年半,10.5*3421.52元=35925.96元。双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仅凭员工手册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原告存在的加班费已发放,该员工手册在2008年之后已经做了修订,每周工作时间已经调整为5天。对证据2、3、4,三性均不认可,当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数额认可,不能证明克扣其工资。对证据6,三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享有职业资格,不能证明被告已聘用为高级工(Ⅰ)。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当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克扣其工资。双钱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2012年7月之前被克扣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事实,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克扣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其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也当然不成立;第四,原告与被告现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并非高级工,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按照被告单位的内部分配办法决定。证据2,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9日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上班,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其技能等级为中级Ⅰ和中级Ⅱ,工资等级为2B和3A。证据4,被告单位的员工内聘管理办法。证明高级工(Ⅰ)的聘用条件为内聘中级工(Ⅱ)一年以上。王宜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是否为高级工与劳动合同无关,是根据内聘和资格证书决定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2015年11月份由2B转为3A没有依据,厂里规定2B调到3A岗必须有调岗通知和考试或者转岗。对证据4,是事实,我本身在2012年之前就是中级工(Ⅱ),根本就不止一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宜彬于2006年1月进入被告双钱公司工作。2012年8月份至压出岗位,现仍在压出岗位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操作工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岗位工资,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等。原被告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006年11月,原告获得工种为橡胶硫化工五级/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2011年3月,原告获得工种为橡胶硫化工四级/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12月,原告获得工种为压出工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另查明,被告双钱公司员工内聘管理办法第二章选聘条件第七条高级工Ⅰ载明:(一)基本条件:1、……。2、须取得中级工及以上等级证书、本岗位工作经验不低于3年、内聘中级工Ⅱ一年以上。(二)知识与技能:……。(三)业绩:工作表现优秀,劳动效率和质量均超过平均水平。还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王宜彬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4月24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2日、8月25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4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分别发放工资3857.50元、3536.50元、3620元、3659.50元、3362元、3775元、2919.50元、3305元、2668.50元、2708.50元、3125元、2460.50元。根据被告双钱公司提供的王宜彬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王宜彬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857.50元、3536.50元、3620元、3659.50元、3362元、3775元、2919.50元、3305元、2668.50元、2708.50元、3125元、2460.50元。2016年4月8日,王宜彬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钱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7月克扣的加班费18567.38元、25%的经济补偿金4641.85元、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克扣的劳动报酬168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5.96元。2016年6月2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2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王宜彬各项仲裁请求。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1、2016年1月至2012年7月克扣的加班费18567.38元的组成为:(1)600元(岗位工资)/26天×2倍×52周×2年=11931.17元-4800元(已付加班费)=7131.17元;(2)600元(岗位工资)/20.93×3倍×6天×2年=1032.50元-830.77元(600/26×3×6×2,已付加班费)=201.73元;(3)600/21.75×2×13×2=1434.48元-600元(600/26×2×13×1,已付)=834.48元;(4)2008年的9个月+2009年至2011年的36个月+2012年的7个月=52个月×200元/月(每个月至少克扣的数额)=10400元;以上(1)-(4)合计18567.38元。25%的补偿金为4641.85元。2、原告为收取工,且为质量员,质量员的工资等级为2B,其他收取工的工资等级为3A。原告是2013年转为冷喂料岗位的,奖金表上的徐玉圣岗位工资是1090元,但徐玉圣没有转冷喂料岗位。3、原告被聘为高级工在橱窗有公示,资格证书直接贴在橱窗里。4、原告的岗位工资应为1160元,因为其他和原告同时聘为高级工(Ⅰ)的岗位工资是1160元,而原告的岗位工资是1090元,克扣了70元。被告陈述:1、原告为收取工岗位,不是质量员。2、原告陈述徐玉圣与其工资相同是因为未转冷喂料岗位,而原告也没有转冷喂料岗位。是因为原来多算给了原告,在原告担任收取工的压出工区没有质量员岗位。3、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证明原告是2015年6月才晋升为中级(Ⅱ),而按照内聘管理办法,要晋升中级(Ⅱ)一年以上才可以内聘高级工(Ⅰ),可以内聘为高级工不是自然转为高级工,要经过综合考核评定,像原告这样的工作态度,虽然时间达到,但也不可能被聘为高级工。4、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将原告等13名员工的工资等级按照冷喂料岗位填写为2B,而原告一直从事的是收取工岗位,在仲裁时原告认可,收取工岗位工资等级应为3A,在2015年11月发现该失误后予以纠正,由于该过错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多发放的部分不要求返还,纠正后的工资是正确的,比未纠正前相差每月85元,与原告同等级的有7人都是进行了相应工资调整,其他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职业资格证书三份,双钱公司员工内聘管理办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双钱公司提供的王宜彬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以及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2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宜彬于2016年4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7月克扣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申诉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原告诉称被告克扣其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劳动报酬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未解除或终止,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宜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宜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尹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