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198号原告程玉中。委托代理人曾范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凤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该院医疗质量监督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相海,该院骨二科主任。
原告程玉中与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范明,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王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中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四肢麻木无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医疗过失,造成原告三级伤残。同年11月3日,郯城县××人联合会为原告发放肢体为一级××的××人证。2015年12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并判令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原告在一审时未主张××护理费,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在二审时提出的××护理费用未作裁判,要求原告另行主张。2015年7月28日,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费为500元)。次日,该所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原告左上肢肌力3级,左手活动功能障碍,左下肢肌力1级,右上肢肌力5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原告为大部护理依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临民一终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刘同英的护理费为54.37元/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14年5月13日印发的《××山东行动方案》(2014-2016)中明确,到2016年,山东省居民人均期望寿命达到78.3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年(54岁-74岁)的××护理费254016.64元(54.37元/天×365天×20年×大部护理依赖80%×责任比例80%)。根据中国××人联合会《××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原告上下肢肌力不足,不具备驱动轮椅的能力,应配备助推轮椅,助推轮椅的参考价格为1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原告长时间乘坐轮椅,自行移位困难,应配备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坐垫的参考价格为1000元、使用年限为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辅助器具为13600元,其中:助推轮椅5600元[1000元/台×7台(20年÷3年)×责任比例80%];防褥疮坐垫8000元[1000元/台×10台(20年÷2年)×责任比例80%]。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7169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辩称,1、因为本案已经法院处理过,因此原告没有诉权,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2、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中院的判决书只是对残后护理费可以主张,残后护理费按法律规定也应驳回,辅助器具费根据中院的判决书也是没有诉权的,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原告要求护理费及××器具费20年的期限过长,请求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四肢麻木无力五十余天入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颈椎间盘切除自体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因血肿形成,于2014年2月19日晚在全麻下行颈椎间盘突出症术后血肿清除+颈六椎体次全切钛网植入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院。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3257.9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临沂市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程玉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程玉中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是否妥当供法庭审判裁定参考。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程玉中四肢瘫符合Ⅲ(三)级××等级”。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6元、误工费155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1940元、伤残赔偿金9505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次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大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院方医疗行为的过程参与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但又明确说明是否妥当供法庭审判裁定参考,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明显较低,对该损害赔偿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较为合理。对于残后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依赖程度,现二审审理时提供的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残后护理费可另行主张。2015年12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程玉中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0392.13元,由被上诉人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176313.7元(220392.13元×80%),被上诉人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上诉人程玉中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后护理费、××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71696.64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器具费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该鉴定所做出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7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玉中四肢瘫;其进食、穿衣、洗漱、床上运动、洗澡、行走、床椅转移、大小便、如厕均需他人协助不能独立完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该所不具备鉴定资质,未能进行××器具鉴定。被告花费重新鉴定费2000元。上诉事实,主要根据生效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程玉中因患颈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现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参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为80%,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按照农村居民误工费的标准主张残后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残后护理费254016.64元(54.37元/天×365天/年×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80%×过错参与度80%)。对于辅助器具费,参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轮椅费6720元(1200元/台×3年一换共7台×过错参与度80%)、防褥疮坐垫费6400元(800元/个×2年一换共10个×过错参与度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程玉中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残后护理费254016.64元;
二、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程玉中因医疗过错造成的轮椅费6720元;
三、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程玉中因医疗过错造成的防褥疮坐垫费6400元;
四、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程玉中因医疗过错花费的鉴定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程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庆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
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徐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