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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278号

郑远志与徐明飞、莫陆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远志,徐明飞,莫陆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278号申请执行人郑远志,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徐明飞,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莫陆秀,女,198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郑远志与被执行人徐明飞、莫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徐明飞、莫陆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远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明飞、莫陆秀于2016年9月29日交纳了案款人民币52225元、申请执行费650元,申请执行人郑远志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明飞、莫陆秀履行完毕(2014)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应当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兆海

审判员  徐 磊

审判员  彭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海波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