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绰号乌鸦,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住甘肃省陇西县。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日因吸毒被皋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162号马某某家时,被在家的马某某撞见后逃离;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位于七里河区西站西路48号2904室刘某某的家,七里河区西站西路48号2103室马某的家,均未盗取到财物;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双博龙购物广场3号楼5单元502室魏某某的家,盗取二枚银戒指;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双博龙购物广场3号楼7单元503室李某某的家,未盗取到财物;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双博龙购物广场2号楼3单元501室刘某甲的家,盗取现金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马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情况说明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多次入室盗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开锁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边泽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