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6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8号。
负责人:雷军霞,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分行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原,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20213835。
被告:李云,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穿青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杨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3637.14元、滞纳金17066.12元、利息26570.28元,共计107273.5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以后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第17款约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限。甲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限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约》卡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第18款约定:乙方对甲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同》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第27款约定“甲方(被告)如未遵守《章程》、本合约……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被告)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合约》第五条附则第33款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甲方具有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除。”后原告为被告核发了账号为:XX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消费,2014年8月起,被告未按照《合约》规定偿还最低还款额或全额还款。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邮寄《对账单》,并报纸刊登催收、电话催收,但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差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3637.14元、滞纳金17066.12元、利息26570.28元,共计107273.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收入证明、对账单46页、信用卡交易明细表2页(交易描述)、催收公告3页、催收历史详细记录10页、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李云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XX,之后被告持该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差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3637.14元、滞纳金17066.12元、利息26570.28元,共计107273.54元,原告经找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相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李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要求被告李云偿还透支本金63637.14元、滞纳金17066.12元、利息26570.28元,共计107273.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4827元,因原告出具的发票记载的金额只有1448元,故多余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透支款63637.14元、滞纳金17066.12元、利息26570.28元,共计107273.54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2016年6月2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的利息按双方合约约定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4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