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027号
原告:陈秀芳,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心玉,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李娟娟,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王伟,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陈秀芳与被告刘心玉、李娟娟、王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被告刘心玉、李娟娟、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230.8元、营养费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护理费355.6元、误工费916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52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心玉系邻居关系,平时双方相处的不错。2016年7月9日17时许,在原告陈秀芳家中,被告刘心玉因怀疑其丈夫李明军与原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刘心玉遂打电话给其女儿李娟娟,后二人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7月11日18时许,在铜山区高窝村朱艳峰家,被告刘心玉、李娟娟、王伟结伙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报警。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分别作出铜公(山)行罚决字(2016)1058、1059、1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原告被被告无故殴打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230.8元,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娟娟辩称,1、被告殴打原告事出有因,原告作为一个有夫之妇,与被告父亲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错在先,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安机关也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2、打架的时候是原告先动的手,原告抓伤了被告,推了被告母亲刘心玉一下,导致被告刘心玉的腰部受伤。3、被告同意承担原告50%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否则被告只同意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天。被告同意按原告的生活费15元/天、营养费18元/天、陪护费50元/天计算。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心玉、王伟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娟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9日1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高窝村2队原告陈秀芳家中,被告刘心玉因怀疑其丈夫李明军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刘心玉与其女儿即被告李娟娟结伙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7月11日18时许,在铜山区汉王镇高窝村2队朱艳峰家,被告刘心玉、李娟娟、王伟结伙对原告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李娟娟。后当事人报警后,民警到场进行处理。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原被告四人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擦伤,左上肢前臂外伤,右下肢外伤。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4279.69元(包括膳食费18.2元及护理费204.4元),门诊医疗费用4173.71元。原告为主张上述损失,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各自应负责任比例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李明军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纠纷,被告刘心玉、李娟娟、王伟结伙殴打原告,本院酌定其承担损害结果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秀芳在打架过程中未能及时调整情绪冷静处事,也动手打了被告李娟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结果2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项目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8230.8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天即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天并扣除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膳食费18.2元即3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天扣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204.4元即3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系汉王镇村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同意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按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356.2元,应由被告刘心玉、李娟娟、王伟承担80%即17884.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心玉、李娟娟、王伟对赔偿原告陈秀芳各项费用17884.9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刘心玉、李娟娟、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江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