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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3467号

贺成辉夏平兰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成辉,夏平兰,王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467号

原告:贺成辉,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夏平兰,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谭旭,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成辉、夏平兰诉被告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佑强、张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成辉、夏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森与被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成辉、夏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1.6万元,共计41.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贺成辉、夏平兰系夫妻。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于2016年4月15日要求展期归还,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贷款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利息11.6万元,并约定限于2016年7月15日还清。如果被告不还,原告可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王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6万元,共计41.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原告委托代理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

被告王锐辩称:1.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出有借条的事实;2.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万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收中,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平兰、贺成辉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此款于2014.8.15日借条,转于2016.2.25日借条,限于2016.7.15日归还清。于2014年的8月15日借款的利息,至2016.7.15日止为116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到期未还夏平兰、贺成辉可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夏平兰、贺成辉代理律师费、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是现金支付的。借款人确认已收到此款。此据借款人:王锐借款时间:2016.4.15日。身份证:51370119860123XXXX.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无异议,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14年9月18日9000元,2014年10月21日2笔9000元,2014年12月24日1.5万元均为利息,同时自认,2016年4月15日双方结算时,已明确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外,尚欠原告利息11.6万元。即,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0.7万元,未支付11.6万元,认可已支付9.1万元。据此,认定被告支付利息10个月又3天,余利息1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用去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贺成辉、夏平兰提供被告王锐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年利率在24%以下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效;年利率在36%以上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无效;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借款人有权拒绝给付,出借人不能获得胜诉权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事后不得要求返还。因此,对于本案被告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符合给付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未支付的,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司法保护的范围,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6万元,共计41.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的事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起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代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承诺将负担原告起诉的律师费仅针对的是借款利息部分和本金无关的辩解,与案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贺成辉、夏平兰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含已付100元);

二、原告贺成辉、夏平兰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

三、驳回原告贺成辉、夏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任 义

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