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本科文化,兴义市某局监察室原主任。户籍地兴义市,居住地兴义市。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代立美、苏峰,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立美、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黔西南州某绿色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贵州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判刑)为承接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发包的环城绿化二标段工程,事先找到时任兴义市安监局监察室主任的被告人晏某某,让其向时任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胞弟晏某1(已判刑)推荐承接环城绿化工程,并告知晏某某工程承建后再感谢晏某某、晏某1的关照。事后李某义以万事兴公司名义承接到该工程。李某义为感谢在晏某某、晏某1的帮助下承接到工程,于2009年4月某日在兴义市南环路广大家私附近一不知名清真餐馆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晏某某由其转交给晏某1。2009年底某日,李某义在兴义市雄武乡宿舍被告人晏某某家中,将人民币15万元拿给晏某某由其转交给晏某1。晏某某将5万元截留归己,剩余10万元交给晏某1,并向晏某1谎称没有得到李某义送的钱,后晏某1将受贿款5万元拿给晏某某,晏某某将2万元退还给晏某1。晏某1得赃款12万元,被告人晏某某得赃款8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晏某某将所得赃款8万元交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纪委。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提出“未直接为李某义谋取利益,只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晏某某与其弟晏某1存在共谋,进而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只构成介绍贿赂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为晏某某辩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晏某某与其胞弟晏某1共谋后,利用晏某1身为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黔西南州某绿色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贵州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承接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发包的环城绿化二标段工程提供帮助,共同收受李某义贿赂20万元,其中晏某某分得8万元及案发后晏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晏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供了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晏某某系该社区空挂户,在辖区表现良好及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新联社区出具的晏某某在辖区表现良好,无违规违纪记录,愿意接受对他进行监管的证明各一份。经查,两份证明均只有出具单位盖章,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某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胞弟晏某1共谋后,利用晏某1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受贿中,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晏某某之手给予晏某1财物,晏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退清自己所分得的赃款,应减轻处罚。晏某某所提“未直接为李某义谋取利益,只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晏某某与其弟晏某1存在共谋,进而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只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晏某某在李某义承诺承接到工程后愿意按一定比例给予晏某某、晏某1好处后将该承诺明确告知晏某1的事实有晏某某供述、晏某1证言、李某义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晏某某、晏某1共谋的事实。晏某1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义承接环城绿化二标段工程提供帮助的事实有晏某1、李某义、杨绍雷、梁某益、詹某等人证言及工程发包、付款等相关书证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特定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故对晏某某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晏某某系在办案机关调查晏某1案件中发现其犯罪事实后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构成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晏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分得赃款数额,坦白、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文禄
审判员 简 坤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尔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