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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刑初133号

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高中文化,居民。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7日被武隆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卓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XX在其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号租用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同年5月15日,被告人XX在其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号租用房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同年5月16日,被告人XX再次在其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号租用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经尿液检测,何某、陈某、张某某均呈阳性。同月17日,被告人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XX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XX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当日,张某某将在他人购得的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带至XX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号X楼租用房内,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同年5月15日,被告人XX邀约陈某吸食毒品。当日,由被告人XX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其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号X楼租用房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自己也参与吸食。同年5月16日,被告人XX酒后让张某某驾车搭载其回家,期间,XX让张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当日,张某某在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到被告人XX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组X号X楼租用房内,被告人XX容留张某某吸毒,自己也参与吸食。2016年5月18日,经武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XX、陈某、张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另查明,被告人XX因2016年5月16日伙同张某某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8日被武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8月22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4.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5.被告人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他人吸毒,仍积极参与并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被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辩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