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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77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柯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柯艺伟,黄光宇,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85670792-7。负责人陈朝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艺伟,男,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柯惠泉(柯艺伟的父亲),男,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光宇,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审被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龙泉路(原长途汽车站内)。组织机构代码06037389-6。法定代表人任叶和,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良,男,住福建省漳浦县。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艺伟、原审被告黄光宇、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被上诉人柯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原审被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柯艺伟各项损失不超过8万元。事实和理由:

一、柯艺伟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柯艺伟的户籍所在地为绥安镇溪南村,属于农村户口,虽然有漳浦县政府文件将该地段划分为社区,但该文件至今还未落实,被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仍然为实施村改居的措施,故本案柯艺伟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柯艺伟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法院指定,未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认为柯艺伟的伤残达不到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支持该份鉴定结论错误。柯艺伟答辩称,被上诉人柯艺伟是漳浦县绥安镇溪南社区的居民,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漳浦县道周中学初三的学生,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光宇未进行答辩。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柯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光宇、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39609.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17时50分许,黄光宇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浦县文昌西路由美伦清华园往钱隆首府小区方向行驶至漳浦县文昌西路与西大街交叉点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柯艺伟(从右边行驶出来)发生碰撞,致柯艺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柯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光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艺伟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47683.48元。柯艺伟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约需治疗费用6000元;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忌食辛热食品。2015年12月15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柯艺伟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7日。事故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肇事前向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投有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柯艺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9383.5元。黄光宇系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有预付30000元给柯艺伟。柯艺伟系漳浦县绥安镇溪南社区居民,发生事故时在漳浦县道周中学就读初三年级。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光宇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柯艺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光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在黄光宇执行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职务过程中,故黄光宇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由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但黄光宇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肇事前已就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柯艺伟请求黄光宇、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黄光宇辩解柯艺伟的营养费不应超过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解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因出院后护理天数97天为短期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护理费,故上述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柯艺伟住所地溪南社区属城中村,且是漳浦县道周中学学生,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8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柯艺伟主张电动车车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主张一审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余下的10%应由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柯艺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683.48元(其中非医保9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营养费酌定47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8.59元/天×23天+148.59元/天×97天×50%=10624.19元、残疾赔偿金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164.67元。柯艺伟上述损失,由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10624.19+61444+7000+300=89368.19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38164.67-89368.19-9383.5)×70%=27589.09元,以上合计116957.28元;由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383.5×80%+(138164.67-89368.19-9383.5)×10%=11448.1元,款从已付的30000元中扣抵,黄光宇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柯艺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6957.28元(其中18551.9元为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预付款)。

二、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柯艺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448.1元,黄光宇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款已付清。

三、驳回柯艺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柯艺伟负担124元、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鉴定费1300元,由柯艺伟负担260元、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提出柯艺伟是农村户口、其相应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查,柯艺伟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漳浦县人民政府文件、漳浦县道周中学出具的学历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柯艺伟的实际生活、学习所在地均为漳浦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柯艺伟提出其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提出柯艺伟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系法院单方指定且鉴定结论错误的意见,经查,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指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柯艺伟的伤残等级系有权机构依法作出,其证明力可予认定,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主张柯艺伟不构成伤残等级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保漳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惠珍

代理

审判员  戴维政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宝玲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