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608号申请执行人匡永艳,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申请执行人杨素兰,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邱林,男,汉族,1977年4月1日,住四川省金堂县。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罗兴国赔偿匡永艳和杨素兰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25748.98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执行,20016年3月28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兴国成年后,长期在外,在原藉无任何财产,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狱中服刑,暂无收入。本院向金融机构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兴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兴国被判决处无期徒刑,在狱中服刑,暂无收入。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兴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康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