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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787号

陈益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益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7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益春,原江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到案,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益春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益春及其辩护人奚海清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察为由二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益春于2014年4月上旬,在担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江阴支行)业务部副总经理期间,谎称帮其负责的客户江阴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某某理财之信赢系列(对公)1411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和“某某理财之信赢系列(对公)14116期人民币理财产品”,以“该期理财产品回报高、需要抢购、无法提前确定申购金额”为由,骗取某某纺织公司会计卞某信任后,从卞某处取得某某纺织公司的二张空白转帐支票。同年4月15日和4月23日,被告人陈益春先后二次用上述支票以帮助企业转帐为名骗取该行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将某某纺织公司在某某银行江阴支行帐户上的人民币480万和人民币1520万元转入其个人控制的帐户,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投资经营、炒股、个人消费等。期间被告人陈益春为防止上述诈骗行为暴露,指使黄某甲(另案处理)私刻了“某某银行江阴支行业务公章2014.04.15(1)”、“某某银行江阴支行业务公章2014.04.23(1)”、“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合同专用章”、“王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某某银行江阴支行2014.04.15办讫(1)”、“某某银行江阴支行2014.04.23办讫(1)”等六枚印章,并加盖于理财协议及进帐单等伪造的银行资料上交付给卞某。2、被告人陈益春于2013年9月,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殷某、孙某、蒋某三人购买理财产品,并以购买理财产品的份额越多利息越高,可以帮忙把其他人的资金汇集在一起后用其父亲陈某甲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理财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人陈益春伪造了一份“某某信托之共赢系列131377期人民币信托产品”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的理财合同以骗取被害人相信。被告人陈益春于2014年6月,又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得三名被害人理财款人民币350万元,同时伪造了一份“某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骗取被害人相信。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陈益春将上述理财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投资、消费等。案发后,被告人陈益春近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某某纺织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退赔三名被害人人民币550万元。被害单位某某纺织公司、三名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陈益春于2015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益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益春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益春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益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益春诈骗款中有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事后通过资产转让等方法将诈骗款全部归还,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益春意图收购江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及公司名下的“某某鑫钻”房地产项目,并于同年11月签订了收购协议书。因缺少资金周转,被告人陈益春遂起意欲利用担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江阴支行)业务部副总经理、与客户熟悉容易取得客户信任的便利,非法占有客户在银行帐户内的钱财。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陈益春谎称帮其负责的客户江阴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购买理财产品,以购买理财产品金额无法确定,需要空白转帐支票为由,骗取某某纺织公司会计卞某信任后,从卞某处取得某某纺织公司的二张空白转帐支票。同年4月15日和4月23日,被告人陈益春先后二次用上述支票以帮助企业转帐为名骗取该行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将某某纺织公司在某某银行江阴支行帐户上的人民币480万元和人民币1520万元转入其个人控制的帐户,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债务、投资经营、炒股、个人消费等。事后,被告人陈益春虚构了“某某理财之信赢系列(对公)1411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和“某某理财之信赢系列(对公)14116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并指使黄某甲(另案处理)私刻了“某某银行江阴支行业务公章2014.04.15(1)”、“某某银行江阴支行业务公章2014.04.23(1)”、“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合同专用章”、“王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某某银行江阴支行2014.04.15办讫(1)”、“某某银行江阴支行2014.04.23办讫(1)”等六枚印章,并加盖于理财协议及进帐单等伪造的银行资料上交付给卞某。2、被告人陈益春于2013年9月,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殷某、孙某、蒋某三人购买理财产品,并以购买理财产品的份额越多利息越高,可以帮忙把其他人的资金汇集在一起后用其父亲陈某甲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理财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人陈益春伪造了一份“某某信托之共赢系列131377期人民币信托产品”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的理财合同以骗取被害人相信。被告人陈益春于2014年6月,又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得三名被害人理财款人民币350万元,同时伪造了一份“某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骗取被害人相信。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陈益春将上述理财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投资、消费等。2014年9月,被告人陈益春支付了19万元利息给被害人殷某。被告人陈益春于2015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益春近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某某纺织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退赔被害人殷某、孙某、蒋某人民币550万元。被害单位某某纺织公司、被害人殷某、孙某、蒋某均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某某银行江阴支行、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某钢贸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2、某某银行聘任文件、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离行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在某某银行江阴支公司任职情况。3、卞某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某某银行理财业务购买、赎回申请表、理财产品说明书、信托产品协议、进帐单,证明被害人陈益春向被害单位提供虚假的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资料情况。4、蒋某提供的收条、转帐凭证、信托产品协议、信托合同、产品说明书,证明被害人陈益春向被害人蒋某等人提供虚假的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资料情况。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归还涉案赃款并取得谅解情况。6、抵押担保合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江阴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情况。7、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转帐支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某某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理财产品资料、进帐单、转帐凭证、交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资金变动情况表等,证明银行账户往来、股票账户交易等情况。8、未到庭被害单位会计卞某、被害人殷某、蒋某、孙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骗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陈益春事后还款并取得谅解的情况。9、未到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收购房地产项目,其帮被告人陈益春转帐钱款及私刻印章的经过情况。10、未到庭证人缪某、李某甲、黄某乙、孔某、黄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在某某银行江阴支行工作职责、某某纺织公司2000万元的转账经过以及某某纺织公司、陈某甲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情况。11、未到庭证人陈某乙、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向其借款及归还情况。12、未到庭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条,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向无锡银信典当公司借款及归还情况。13、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及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陈益春承包江阴市某某会所及支付承包费情况。14、未到庭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及借条,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向其借款及归还情况。15、未到庭证人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汇款20万元到江阴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帐户的情况。16、未到庭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向江阴市某某厂有限公司借款及归还情况。17、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与其签订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装修合同及预付款项情况。18、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及发票、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陈益春购买某某汽车情况。19、未到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进帐单、刷卡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购买别墅房及房款支付的情况。20、未到庭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向江阴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及归还情况。21、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装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陈益春与其所在的江阴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装修江阴市某某会所的情况。22、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借款给钱某的情况。23、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未在某某银行购买过理财产品,部分其名下银行卡和证券帐户也是被告人陈益春在使用的情况。24、未到庭证人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曾使用江阴市某某钢贸有限公司的帐户转帐以及孙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25、未到庭证人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江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给被告人陈益春的情况及陈益春支付转让款、工程款的情况。26、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陈益春借款的经过情况。27、未到庭证人祁某的证言笔录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收据、进帐单、银行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人陈益春向江阴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及归还的情况。28、未到庭证人黄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丁向江阴某某沥青有限公司借款及归还情况。29、未到庭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益春与其一起合作投资某某会所的情况。30、调取证据清单、印章、印模卡核对记录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理财产品资料上的印章系伪造的情况。3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益春的身份情况。32、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及归案情况。33、被告人陈益春的供述,证明实施诈骗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益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益春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益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建议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益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XX星

代理

审判员  陈 梦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