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145、6147号原告(6147号案件被告)权启政,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6147号案件原告)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陈代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权启政与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东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权启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文峰,徐州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哲、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启政诉称:权启政于2009年5月与徐州东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徐州东亚公司未依法为权启政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徐州东亚公司长期安排权启政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拒不与权启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启政已书面通知徐州东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权启政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徐州东亚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09元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452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02元、失业金损失144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965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600元。徐州东亚公司辩称:1、对于加班工资,徐州东亚公司认为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徐州东亚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因为权启政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对于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因权启政自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4、对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事实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两倍工资支付的问题。5、对于要求的防暑降温费,徐州东亚公司认为不符合领取的条件。徐州东亚公司诉称: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东亚公司向权启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82元,支付权启政失业保险金损失1400元。徐州东亚公司认为没有义务向权启政支付上述费用,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24条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权启政系自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徐州东亚公司不应向权启政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徐州东亚公司不予支付权启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82元;2、徐州东亚公司不予支付权启政失业保险金损失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权启政承担。权启政辩称:要求徐州东亚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09元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452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02元、失业金损失144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965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600元。
经审理查明:权启政系徐州东亚公司职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州东亚公司没有为权启政办理失业保险。徐州东亚公司支付权启政工资至2016年3月份,权启政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合计12个月)期间工资数额分别为4791元、3950元、4972元、3868元、4804元、4462元、4491元、3750元、4080元、4030元、4767元、3604元,权启政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97.42元。2016年4月6日,权启政向徐州东亚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徐州东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拖欠加班费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2016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权启政向本院提交徐州东亚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时间为2009年5月,缴款人为权启政,缴款项目为劳保押金,缴款金额为100元,徐州东亚公司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权启政向本院提交打印考勤单一份,证明其休息日及节假日均正常上班。该考勤单无徐州东亚公司单位盖章,徐州东亚公司不予认可。2016年4月29日,权启政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东亚公司一次性支付权启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8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00元。双方对裁决不符,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徐州市铜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上述事实有徐州东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权启政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保押金收据、考勤单、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通知书及回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启政在徐州东亚公司工作期间,徐州东亚公司未给权启政办理失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权启政在徐州东亚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问题,权启政向本院提交了徐州东亚公司的劳保押金收据,时间为2009年5月,徐州东亚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权启政进入徐州东亚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5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6年4月6日,故权启政在徐州东亚公司工作时间为六年十一个月。权启政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97.42元,故徐州东亚公司应当支付权启政经济补偿金30081.94元(4297.42元/月×7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权启政已在徐州东亚公司满一年,且权启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徐州东亚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失业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徐州东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权启政已找到工作,故权启政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为徐州东亚公司没有为权启政购买失业保险,导致权启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徐州东亚公司应当赔偿权启政相关损失。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徐州东亚公司没有为权启政缴纳失业保险费,则权启政失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可以参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297.42元计算,权启政在徐州东亚公司工作不满10年,故权启政的失业保险金计算为1718.97元/月(4297.42×40%),但该数额已经超过了铜山区目前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故应当按照1400元/月计算失业金。因无法确定在本判决作出后,权启政是否仍处于失业状态,故本院支持权启政的失业金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次月至本判决作出之月,即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共计7000元(1400元/月×5月)。权启政要求徐州东亚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09元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452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清单作为证明,因该考勤单为电脑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徐州东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权启政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权启政要求徐州东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965元,权启政在徐州东亚公司工作不满十年,且在双方第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权启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权启政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为国家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权启政要求徐州东亚公司给付防暑降温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权启政经济补偿金30081.94元、失业金7000元、防暑降温费600元,共计37681.94元;
二、驳回权启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合计10元,由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