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526号
原告:周长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武计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峰,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长俊诉被告武计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俊、被告武计迎的委托代理人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俊诉称,被告于2015年元月30号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长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1月3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计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武计迎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计迎辩称,根据借条显示,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计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计迎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周长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周长俊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如到期不还本人同意用奥迪车鲁H×××××做抵押,春节之前还清。借款人:武计迎,2015年1月30日。担保人:李先锋、武计科”。后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30日借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计迎向原告周长俊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2015年1月30日借条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原告虽然主张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计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长俊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武计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庆国
审 判 员 赵文斌
人民陪审员 徐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