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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876号

位林、姚大林与盛晓、梁国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位林,姚大林,盛晓,梁国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8876号原告位林,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姚大林,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晓男,男,199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梁国超,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1964年10月14日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平度市。

原告位林、姚大林诉被告盛晓男、梁国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林、姚大林诉称,二原告合伙收购葡萄。2015年10月8日中午,原告位林在店子镇李家寨村朋友喝酒时,被告盛晓男打电话威胁两原告。下午四点半左右,二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位林所受伤构成伤残十级。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位林各项损失共计115208.26元,赔偿原告姚大林各项损失共计11339.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经查,2015年10月8日下午,案外人盛晓,被告梁国超因收购葡萄,将二原告打伤。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系被案外人盛晓打伤,应当以盛晓为当事人。原告将盛晓男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本院向盛晓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盛晓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盛晓男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位林、姚大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1元,退还原告位林、姚大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