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海军在其位于洛阳市春都路聚隆星城的办公室内,先后多次容留井某、邓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军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海军的讯问笔录,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海军的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海军的刑期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继东
审 判 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张存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