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732号原告陈秀好,男,汉族,辰溪县人。被告曾春兰,女,汉族,辰溪县人。被告龚青华,男,汉族,辰溪县人。本院在审理陈秀好与被告曾春兰、龚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秀好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好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秀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秀好负担。
审 判 员 石教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