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9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东台市。负责人许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许桂春,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执行人:曹小芳,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执行人: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许桂春、曹小芳、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许桂春、曹小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9,297.88元及利息(以本金179,297.88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当年度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要求对被告许桂春抵押的东台市梁垛镇阳光福地广场1号5001、5047室(房屋他项权确认备案号:东房抵押字第105082号;面积:107.61+77.2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许桂春、曹小芳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桂春、曹小芳追偿。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许桂春、曹小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曹小芳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还款承诺书、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益华
审判员 路 森
审判员 冯宝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