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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095号

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曹鸿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曹鸿运,拉春海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桥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90XXXX。

法定代表人:袁龙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鸿运,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8。

委托代理人:都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拉春海,男,土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鸿运、原审第三人拉春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调整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选择适用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用于车辆过户使用的介绍信以及过户登记形成的审核表,以证实上诉人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车辆(×××)在付清款项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为占有该车辆的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为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人。一审法院没有车辆融资租赁实务经验和未区分所有权保护与占有权保护的情况下,仅仅从争议车辆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所有权,便草率的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依据为《物权法》第241条和245条,基于合法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害为由,但原审法院错误的以所有权被侵害为由进行裁决,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曹鸿运辩称,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车辆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拉春海与曹鸿运之间以车作为质押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曹鸿运依法留置质物,不构成侵权,没有赔偿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拉春海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帕斯特牌小轿车一辆,并赔偿占有期间的损失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拉春海任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该公司欠被告货款24977元未还。2015年7月18日第三人拉春海从原告处借帕萨特牌小轿车办事,在北山市场被被告强行扣押,被告以第三人所在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拒绝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号帕萨特牌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新疆广汇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原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26元,已减半收取513元,退还原告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该公司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分别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就涉案车辆×××号帕萨特牌轿车办理过户的介绍信以及车管所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二审中,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大致内容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融资租赁车辆上设定的抵押权相应解除。

本院认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汽车合同关系,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的×××号帕萨特牌轿车,车辆所有权虽然登记在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但车辆已实际交付于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双方已经向车管所提出了车辆过户的申请。涉案车辆虽然尚未登记过户,但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既然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合法的权利拥有者,就必然具备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资格。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至于曹鸿运与拉春海之间存在车辆质押担保合同还是曹鸿运强行扣车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案件进入诉讼后审理解决的实体问题,而非诉讼主体资格或其他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曹鸿运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退回上诉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元泰

审判员  柳香芳

审判员  马秀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