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曾用名“刘林君”,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勇,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玉梅,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刘建军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军及其辩护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建军委托山西华友会计事务所伪造了该厂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同年12月,刘建军隐瞒连年亏损、经营不正常的真相,虚构向原平信达搬运队收购煤的贷款用途,用上述《年度审计报告》、购买的伪造挖掘机、装载机的增值税发票作抵押物,与忻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简称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向长征支行贷款200万元。2011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长征街支行(简称长征支行)按照刘建军的委托,将所贷款转入原平市信达搬运队账户。后两、三天内刘建军改变贷款用途,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长征支行、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贷款,刘建军不予归还。2011年12月,担保中心账户划扣200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李某认识被告人刘建军后,刘建军称可从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拉运煤炭卖到忻州广宇电厂,让李某每吨煤获利10元以上。并带李某等人进行了实地考察,取得李某的信任。后刘建军让李某先后两次共给其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作为购煤预付款。3月初,李某从神达花沟煤矿拉煤4000多吨运送到电厂,收款75万元。之后,刘建军既不让继续拉煤,也不退还剩余煤款。经李某等人多次催要,刘建军拒不退还余款。2011年,被告人刘建军在工商银行忻州牡丹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001×,该卡由其保管、使用。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期间,刘建军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13819.7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透支本息。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信用卡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军辩称,一、其与担保中心签订合同,主观上不是为了诈骗,其已提供房产抵押,因房产价值小,后购买了伪造的挖掘机、装载机发票。自2012年至2014年其先后归还忻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本金26万元。除上述发票外,其提供的其余材料均是真实的。《年度审计报告》是会计事务所做出的,其不清楚。
二、关于第二起,其与李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未履行部分经协商转化为借款,且在2013年和2014年共归还20万元,并签订过还款计划书。
三、关于第三起,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已有生效的民事裁决,法院又以同一事实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程序不当,指控不能成立。“一事不再理”是我国一项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请法庭依法裁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建军与李某之间的纠纷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刘建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李某出资借用被告人洗煤厂的户头,从花沟煤矿购煤再转至电厂赚取差价,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被告人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协议义务。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是李某无利可赚。被告人与李某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主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提供给李某的购煤合同及销售合同是真实的;案发前,被告人与李某已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归还20万元。本起事实是合同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刘建军透支的款息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全部归还发卡银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建军委托山西华友会计事务所为原平天正煤粉加工厂制作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山西华友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通过加大注册资本、营业收入、利润、固定资产等数据,虚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为其制作了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刘建军用上述《年度审计报告》,隐瞒连年亏损、经营不正常的真相,虚构向原平信达搬运队购煤的贷款用途,与长征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担保中心与长征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建军及其妻与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以伪造的购买挖掘机、装载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格证以及其内弟杨利军夫妻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2011年1月6日,长征支行按照刘建军的委托付款书,将所贷款200万元转入原平市信达搬运队账户。次日,刘建军指使原平市信达搬运队将其中的14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同年1月8日,刘建军将原平市信达搬运队账户内剩余的58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长征支行、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贷款,刘建军不予归还。2011年12月14日,长征支行从担保中心账户划扣贷款本息2015580.79元。2011年12月24日,刘建军归还担保中心利息15580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前,刘建军归还担保中心21万元,立案后,刘建军亲属归还5万元。2015年5月,担保中心以刘建军、刘丽荣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刘建军及其相关人员与担保中心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欠款17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4万元,并取得担保中心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书证。长征支行、担保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建军作为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隐瞒该厂连年亏损、经营不善的真相,使用虚假的《年度审计报告》,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担保申报书及相关附件,证实忻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提供担保贷款,刘建军提供所需资料以及刘建军提供反担保抵押物的情况。忻州市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记账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担保中心归还原平天正煤粉加工厂贷款及工商银行收取利息情况;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原平天正煤粉加工厂归还担保中心本金及利息情况。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证实刘建军用装载机、挖掘机为担保中心设定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平信达搬运队、刘建军、付中礼、吉某等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建军所贷款200万元的资金流向情况。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历年用电情况,证实该厂在2009年未产生用电量。原平市地方税务局段家堡税务所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实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纳税申报情况。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刘建军及其家属与担保中心达成调解协议,担保中心谅解的事实。2.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8日,他向原平市轩岗信达搬运队购原煤,与长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1月6日长征支行将200万元贷款汇入原平市轩岗信达搬运队账户,将其中142万贷款转入刘建军的工行卡内,用于归还欠款。长征街支行贷款200万元时,无偿还能力。同时刘建军证实2009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营业收入、年度利润的数字与实际财务报表不相符。其用伪造的挖掘机和装载机的增值税发票和合格证,作为与担保中心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物。3.证人证言。安某证言证实,原平天正煤粉厂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山西华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该事务所在不符合审计程序和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刘建军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委托,制作了资本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上述报表中体现的营业收入、实收资本、年度利润的数据大于刘建军提供的数据。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的会计,2009年至2011年没有做业务,期间原平市地税局将该厂列为非正常户。刘建军向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没有入账,其不知道贷款的事情。周某证言,证实其在工商银行原平支行营销部工作,2011年1月8号,刘建军索要其卡号并归还其与张文久的借款本息73779元。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平天正煤粉加工厂没有业务往来。吴某的证言,证实刘建军通过周海梁向其借款50万元,借钱时未约定利息。2011年1月8日其账户收到506250元,周某讲其中6250元是补偿。郝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征支行业务部工作,主要办理企业贷款和存款业务,2010年12月,原平天正煤粉加工厂贷款200万元是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由长征支行办理的,当时业务部经理是乔某,贷款到期后银行与担保中心共同向刘建军催收不予归还,2011年12月24日银行按照与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从担保中心账户扣划2015580.79元的事实。乔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1年3月份任长征支行业务部经理,业务部办理小企业贷款业务和银团业务,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在该行的贷款属于保证贷款,是担保中心推荐的贷款客户,这笔贷款业务主要由其负责。郝某与乔某同时证实银行办理担保贷款的业务流程。吉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刘建军归还其车款、借款及借款利息53万元。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付中礼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左右,刘建军归还付中礼50万元的本金和6万元的利息。刘某证言,证实其系刘建军妻子,其不参与煤粉厂的生产经营,刘建军向长征支行贷款200万元,没有与其商量过,与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其没有看过内容;其名下没有装载机,其不清楚煤粉加工厂有没有装载机和挖掘机,煤粉厂一直投资,没见刘建军赚了钱,经常有人到家里要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二)2012年2月,静乐县人李某经李富应介绍认识被告人刘建军,随后李某、党某与刘建军在忻州见面,协商共同做煤炭生意,刘建军向李某等人出示了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的相关手续,并称该煤粉加工厂在忻州广宇电厂有户头,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示了与神达花沟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商定由刘建军组织煤源,李某垫资煤款、组织车队、垫付运费、税费等,从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拉运煤炭至忻州广宇电厂,李某每吨煤获利10元以上。随后,带李某等人进行了实地考察。2012年2月29日,李某按照约定转入刘建军个人账户100万元购煤预付款,刘建军将该款转入花沟煤矿。3月1日、2日,李某组织车辆从花沟煤矿拉运3421.08吨煤送至电厂。3月2日,李某在刘建军的催促下再次转入刘建军账户100万元,刘建军支付花沟煤矿50万元的购煤款,剩余5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刘建军收款后,以煤炭化验数据有出入为由,告知李某停止拉运。3月3日,李某找刘建军与矿上协商,若不能继续拉煤就尽快退还煤款,刘建军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3月13日,忻州广宇电厂将李某部分结算款78万元转入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账户,刘建军将75万元转付李某,其余3万元有李某代其归还个人债务。2012年4月,刘建军向广宇电厂送煤444.26吨。2012年6月19日忻州广宇电厂将李某剩余结算款61.70337万元转入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账户,刘建军将此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消费,拒不归还李某。经李某等人多次催要,2012年12月,刘建军付给党书名10万元。2013年8月5日,刘建军在忻州实习饭店向李某书写还款计划书,共欠李某购煤款180万元,计划在2013年12月30日止还清。2014年4月,刘建军付给李某10万元。余款拒不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底,李富应向其介绍刘建军的情况后,就告诉李富应安排时间与刘建军见面。后其联系党某共同投资。2月28日,其与李富应、党某找刘建军商谈通过刘建军的户头并让刘建军联系煤源给电厂送煤事宜。刘建军出示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与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并说其提供电厂户头、税票,且保证煤炭的供应及煤炭发热量,每吨煤收取5元的管理费,刘建军保证我最低每吨10元的利润。后刘建军领我们与矿上的负责人见面并谈好,由其负责垫资煤款、组织车队、垫付运费、税费等,先拉煤到电厂,待电厂将煤炭的热值数化验出来后,除去其垫付的一切费用外,煤矿保证其每吨10元的利润,另给刘建军5元的管理费。当时没有商定下煤炭价格。2月29日我将100万元汇入刘建军的卡内,刘建军让第二天拉煤。3月1日其组织好车辆开始拉煤,3月2日刘建军打电话让付煤款100万,以防别人将煤拉走,其又汇入刘建军卡内100万元。3月3日刘建军打电话说煤矿嫌煤价低,不让派车拉煤。其于当天找到刘建军要求退钱,刘建军说钱已全部交给煤矿。2012年3月,电厂支付天正煤粉厂78万元煤款,刘建军转给款75万元。以后其又要求刘建军退钱。7月份左右,刘建军给付党某10万元的利息,之后,刘建军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4月刘建军归还其10万元。其两天一共拉煤3421.08吨,刘建军后来又往电厂送煤444.26吨,2012年3月份,其用刘建军的户头从其他地方购煤153.56吨送给电厂。电厂将剩余的60多万元支付刘建军后,刘建军未支付我们,刘建军一共欠我们171.610272万元。被害人党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9日,其与李某等人在原平天正煤粉加工厂见到刘建军,刘建军带我们见到花沟煤矿的翁总,刘建军介绍翁总是他的好朋友,并当着翁总的面拿出与花沟煤矿签订的购煤合同,称每月保证供煤3万吨。之后与翁总商量价格,支付煤款方式等,要求准备拉多少煤先打多少款,否则不让拉煤。当时说好煤价大约每吨200元。2012年2月29日,李某将100万元转入刘建军的农行卡内,3月1日组织车队开始拉煤,3月2日,李某又将100万元汇入刘建军的卡内。电厂化验结果出来后,刘建军给李某打电话说,电厂的化验结果与煤矿上的化验结果相差太多,暂时不让拉煤。约六七天后,李某得知刘建军组织车辆往电厂送煤约400吨,运费由刘建军垫付,算作李某给电厂送煤数量。之后再没有从矿上拉过煤。3月底,刘建军给李某转回78万,其中3万按照刘建军的安排还了其欠款。4月份,其与李某一起找刘建军要求退还剩余煤款。6月份左右,李某得知电厂将60万元煤款汇入煤粉加工厂账户,再次找刘建军,刘建军讲60多万元作为买煤款已经打给花沟煤矿,要钱未果。2012年11月份,刘建军及其妻子找到其与李某,给付10万元。2013年8月,刘建军在忻州实习饭店给他们写下还款计划,但刘建军没有按计划履行,也未归还过钱款。2014年4月,刘建军归还李某10万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刘建军共欠我们180万元。2.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李某同党某等人来天正煤粉加工厂找他,商量由李某垫付资金,用天正煤粉厂的户头往忻州广宇电厂送煤,李某垫资200万购煤款并组织车辆运输煤,垫付运费、税金,刘建军负责从神达花沟煤矿组织煤源、开具增值税发票、与电厂结算等事项。李某每吨煤获利10元,他每吨获利5元,超出部分归李某。然后,去花沟煤矿找到分管销售的副总翁胜,以天正煤粉加工厂与花沟煤矿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2月29日李某转入刘建军农行卡内100万元,3月1日又转入100万元购煤款。3月1日李某开始组织车辆拉煤,两天共拉煤3421.82吨,合计68万元。后李某又送煤约444吨,合煤价10万元左右,因送电厂的煤的发热量低于煤矿化验结果,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李某让他与煤矿交涉,经交涉未果。李某让他按月息2分将剩余的钱款借与其操作,但没有借条和协议。他欠李某122万元的购煤款。刘建军将电厂78万元的回款转给李某,让李某代为归还他人3万元,实际支付李某75万元,后电厂将剩余60万元的煤款转入天正煤粉加工厂账户,他与李某商量也借给他,自此他共欠李某180万元。2013年8月,他在忻州实习饭店给李某写下还款计划,共欠李某本金180万元。其先后归还李某利息20万元。他使用该款存煤9000多吨,后因煤价下跌亏损了160多万元。李某转入他账户的200万元,他共转给煤矿150万元。同时证实归还他人欠款及转给刘丽荣生活费10万元。3.证人证言。李富应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他将刘建军的情况告诉李某,李某并让其联系与刘建军见面。刘建军与李某等人见面后,出示了天正洗煤厂的手续和与花沟煤矿签订的购煤合同,并讲在广宇电厂开有账户,用刘建军的洗煤厂手续往电厂送煤与电厂结算,每吨抽取1元的利润,煤矿上利润都给李某,刘建军负责在煤矿装卸煤,每吨抽取1元。刘建军讲最少先预付1万吨煤款,约200万元。次日,李某、党某、李青云找刘建军考察,见过煤矿老板。后来怎么操作的,他不清楚。刘建军后来既不继续给李某发煤,又不退还剩余煤款,电厂结算的煤款转入刘建军的账户上,刘建军不支付李某,听说刘建军至今欠李某160多万元。他与李某、党某多次找刘建军要钱,刘建军躲避不接电话,一直推脱。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陈某担任花沟煤业有限公司销售二部经理,翁胜任销售一部经理。刘建军与花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陈某担任二部经理,印象中刘建军在煤矿拉过煤,但没有与二部签订过购煤合同,不清楚销售一部是否签订过。合同上的签字有点像翁胜的签字,但不能确定,公章看不出是否是花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李青云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之子,其参与了其父等人与刘建军合作进行煤炭购销的过程。证言与李某、党某的陈述基本相同。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将刘建军能从花沟煤矿便宜买煤的情况介绍给李富应、李某、党某等五人,并与该五人找刘建军去花沟煤矿了解情况,刘建军当着陈总和翁总的面介绍他与这两位老总关系很好,并互相留了电话。其不清楚后来他们与刘建军签合同和打款的事。发煤的时候,由韩成花组织车辆,李青云直接支付运费,李青云让其采样,汇报化验结果和电厂实收煤总量,李某没拉多少煤,后来听说刘建军说煤矿检修整顿,不能继续拉煤。2012年3、4月份李富应委托其向刘建军打听煤矿是否退回煤款。韩成花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和2日,其经刘某1介绍组织车辆从花沟煤矿往忻州广宇电厂送煤,后刘某1通知其暂停拉煤。刘丽荣的证言,证实李某和党某到其家要钱,才知道刘建军欠李某的钱,后李某等人一直催要,其和刘建军在忻州支付过10万元,后来刘建军用其银行卡转给李某10万元,现在不知道还欠李某等人多少钱。陈亮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燃料部工作,分管燃料的计划、供应、合同、统计和结算工作。原平天正煤粉厂是委托刘某1办理的开户手续,该煤粉厂一共送煤4137.94吨,煤款已全部结清,并通过基本户支付。4.书证。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平天正煤粉加工厂签订合同时间、内容等。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李某支付刘建军购煤款情况。还款计划书,证实2013年8月5日刘建军在实习饭店签订还款计划及内容。刘某1收款单,证实2012年3月22日代张西奇收款3万元的事实。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证实原平市天正煤粉加工厂给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及煤炭发展基金缴纳情况。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转账交易凭证、费用报销单、明细账,证实2012年3月1日翁胜通过刘建军在POS机刷卡收入100万元购煤预付款。2012年3月,翁胜同刘建军签订购销工程煤协议,之前刘建军未在该矿开立任何销售客户账户,从2012年3月1日刘建军开设户头至2012年4月16日止,账户货款已与刘建军全部结清。洗煤厂转让合同、收条等,证实刘建军于2013年8月24日将天正洗煤厂及相关设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专项核算明细账、煤质指标、煤款结算单、原平天正煤粉加工厂账户明细等,证实广宇煤电与天正煤粉厂煤款结算情况以及天正煤粉厂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刘建军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资金交易情况。刘建军记账本记录,证实李某打款和拉煤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三)2011年,被告人刘建军在工商银行忻州牡丹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001×,该卡由其保管、使用。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期间,刘建军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13819.7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牡丹支行的报案材料、银行卡账户信息情况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牡丹支行情况说明、还款凭证、证人刘建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282.4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建军隐瞒原平天正煤粉加工厂经营亏损的真相,虚构购买煤炭的事实,与长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格证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骗取长征支行贷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消费,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银行扣划担保中心款额后,经多次催要,被迫归还22.558万,余款不予归还,骗取177.442万元。被告人刘建军在与李某履行煤炭购销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然后截留已付货款,用于归还债务,骗取他人钱款105万元。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3642.18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诈骗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审理期间,担保中心以被告人刘建军及相关人员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刘建军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担保中心欠款17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共4万元,并取得担保中心对被告人刘建军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刘建军的退赃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建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军身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建军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刘建军诈骗担保中心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刘建军与李某之间的事实,刘建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建军已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在案发后全部归还发卡行,可对刘建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建军非法所得105万元,依法追退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沈建和
审判员 刘泽清
审判员 黄未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亢献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