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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执50号

戛洒胡家水泥销售行与晏烜奎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戛洒胡家水泥销售行,晏烜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7执50号申请执行人戛洒胡家水泥销售行,地址:新平县戛洒大道华建酒店旁。经营者胡志成,男,汉族,1983年7月30日生。被执行人晏烜奎,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戛洒胡家水泥销售行与被执行人晏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晏烜奎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戛洒胡家水泥销售行水泥款14676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晏烜奎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戛洒胡家水泥销售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晏烜奎在本院涉案较多,涉案标的较大,其在江川区购有一套房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该房产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现尚未清偿完毕。其名下登记有一辆宝马X1小型汽车,其本人声称已被其他债权人扣留,现无法查找到该车辆的下落。现其拥有一台旋挖机,被案外人扣留,本院已对该机械进行查封,并交由相关保管。另查明,被执行人晏烜奎在云南华豫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平分公司有工程款,已被本院依法裁定扣留,但因该工程尚未结算,本案在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戛洒胡家水泥销售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执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文勇

审判员  潘千荣

审判员  李健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俊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