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4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桂荣,女,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彬,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再审申请人徐桂荣因与被申请人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桂荣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谭彬于2003年6月11日向徐桂荣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谭彬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应由谭彬举证证明。二审法院要求徐桂荣在时隔多年后准确陈述出当时借款的来源,明显不公,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徐桂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桂荣在本案中以谭彬于2003年6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向谭彬主张债权,谭彬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出具借条后,徐桂荣并没有实际向其履行出借该借款的义务,其没有收到该8万元的借款。因徐桂荣在一审中对交付借款事实的陈述为“写条子在后,给钱在前,2003年6月9日在信用社(施家梁)取的8万元现金,后来在石油公司出的条子”,以及徐桂荣在二审中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即取款时间和金额的再次确认,二审法院根据谭彬的申请,委托一审法院对徐桂荣原信用社(现农商行)的账户在2003年6月7日至2003年10月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2003年6月9日该账户没有进行任何取款和存款的交易。徐桂荣对二审法院查询结果进行质证后,又改称该借款系于2003年6月11日从其丈夫何中华原信用社的账户中取款5.5万元,还有2万元是向他人借支的,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何中华的存折复印件。经二审法院审查,虽然何中华的存折交易明细中反映出2003年6月10日、6月11日有分别取款2万元和3万元的交易记录,但该记录与徐桂荣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徐桂荣对其银行交易记录的质证意见明显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徐桂荣仅凭何中华的存折来推翻其在一、二审中对本案借款来源的陈述,证据不足。徐桂荣主张已将本案借款8万元交付给谭彬,但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其在诉讼中的自认事实,故二审法院对徐桂荣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桂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代理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