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326号原告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B座1号楼111号。法定代表人蒲兴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金礼,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马自林,男,回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月英,女,回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自林、杨月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自林、杨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当金28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27930元;2.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吴忠市××区,面积95.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作为典当物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当金为人民币50000元,当金月利率为0.45%、月综合费用为2.7%,当期为90天,双方进行了典当公证,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当期届满后,被告申请延展当期,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延展当期至2013年5月1日,延展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尚欠当金28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27930元(按月利率为0.45%、月综合费用为2.7%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自林、杨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能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吴忠市××区,面积95.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作为典当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原告当庭出示汇款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承诺书、展期申请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典当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27930元(按月利率为0.45%、月综合费用为2.7%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在诉讼期间又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因双方约定利率及综合费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二被告支付1930元(27930元-26000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行使抵押权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吴忠市××区,面积95.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1930元;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吴忠市××区,面积95.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自林、杨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自林、杨月英支付原告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1930元,合计2993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对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西侧明珠苑5号楼,面积95.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马自林、杨月英负担548元,原告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武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李玉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