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陈清,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上虞市,住上海市。辩护人曾项、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及其辩护人沈建山、被害人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6、被害人李3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清以进口铁矿石贸易能获取丰厚利润为由,于2009年2月与李某5共同成立虞博公司,李某5系法定代表人,陈清任公司总经理并具体负责公司��务。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清先后以投资铁矿石进口贸易、租赁及开采印度尼西亚铁矿石矿山、煤矿、收购及转让印度尼西亚煤矿等项目名义,提供其编造的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文件,吸引朱某1、李某1、王某1、李某2、周某1、黄某某、李某4、石某某、李3、范某某、王某2等人投资上述项目,并约定高额投资回报,由陈清具体负责设立境外公司及运作上述投资项目等事宜。其间,陈清为隐瞒上述项目毫无盈利的真相,多次伪造铁矿石和煤炭的购销合同、代理进口协议、进口清单等文件以虚构业务,并采用返还小额盈利等手段,骗取投资人信任以不断追加投资。陈清还利用其控制的杭州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上海印恒矿业有限公司(“印恒公司”)以及授意上海汇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固和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博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实现对部分投资款的控制和使用。为应付投资人催讨投资回报,陈清又陆续伪造了招商银行离岸账户明细、境外矿产股权买卖协议、项目开采和盈利报表等文件,还让葛某某(另处)假冒收购方负责人与李某5等人磋谈收购事宜。被告人陈清先后从上述投资人处骗取1.7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还1亿余元。陈清将其从被害人处骗取的钱款,除少部分用于投资上述项目,弥补前期经营亏损共计2,100余万元,大部分被其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借予他人使用及个人挥霍等共计4,800余万元。至案发,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6,900余万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将被告人陈清抓获。到案后,陈清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供述。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朱某1、李某1、王某1、石某某、王某2、李某2、李3、范某某、周某1、黄某某、李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3、章某某、李某5、李某6、乐某某、李7、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发经过》、《案发和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关于陈清合同诈骗案相关情况的核查函》、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陈清合同诈骗案相关情况的复函》及印章;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致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函》,上海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回函》及印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印章10枚、合同原件、进口结算单、项目可行性报告、股东会纪要及协��、境外公司设立登记资料、项目开采和盈利报表、境外矿产股权买卖协议、招商银行离岸账户明细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陈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陈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清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除陈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外,辩护人另提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计算各投资人投资金额及诈骗金额时存在重复计算及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贷计入的情况,请本院在查明上述犯罪金额及考虑到被告人陈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2、李3的代理人均当庭提出,陈清从2011年起以投资印尼铁矿石贸易等为由,骗取各投资人投资款1.7亿元,在收取投资款后并没有进行真实的合同贸易,反而通过捏造高额投资利润分红,弥补其前期投资的损失或用于其偿还个人贷款,借予他人等,至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6,900余万元,给被害人家庭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挽回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陈清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虞博公司。陈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间,陈清先后虚构虞博公司将在印度尼西亚开采或租赁、收购“三马林达煤矿”、“LAMPUNG”铁矿石项目、“莫拉戴维”煤矿、“MT”煤矿、“TES”煤矿等项目,并以此为由制作虚假的可行性报告提供给投资人,诱使朱某1、李某1、王某1、李某2、周某1��黄某某、李某4、石某某、李3、李某6、范某某、王某2等人投资上述项目。其间,陈清通过与投资人签订股东大会纪要、股东会议决议等形式,以明确约定其与各投资人在对应投资项目中的身份职责、投资比例以及获取利润的形式。同时为操作上述境外投资项目,各投资人还应陈清要求,委托或授权陈清具体操办在境外设立了OREADRESOURCECO.,LTD(中文名:澳瑞资源有限公司)、OREADMININGCO.,LTD(中文名:澳瑞矿业有限公司)。其后,陈清为隐瞒上述项目系虚构的真相,多次伪造铁矿石和煤炭的购销合同、代理进口协议、进口清单等文件,并采用返还小额盈利,与投资人签订备忘录,允诺先期投资产生的利润不收回,继续转投下一个项目,或让他人假冒收购方假意商谈收购事宜等手段,骗取投资人信任以不断追加投资。为达到对部分投资款的控制和使用,陈清还利用其所控制的��商公司、印恒公司与其授意的其他公司之间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司法鉴定,陈清先后骗取朱某1等人支付的投资款9,600余万元,除已归还2,700余万元,其余款项中仅有1,000余万元被其用于上述投资项目,余款均被其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借款、借予他人,弥补前期投资亏损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时造成损失6,900余万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武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将被告人陈清抓获。到案后,陈清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1、李某1、王某1、李某2、周某1、黄某某、李某4、石某某、李3、李某6、范某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3、章某某、李某5、乐某某、李7、杨某��、葛某某的证言,项目可行性报告、股东会议纪要及协议、备忘录、境外公司设立登记资料、项目开采和盈利报表、境外矿产股权买卖协议、招商银行离岸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间,陈清先后虚构虞博公司将在印度尼西亚开采或租赁、收购“三马林达煤矿”、“LAMPUNG”铁矿石项目、“莫拉戴维”煤矿、“MT”煤矿、“TES”煤矿等项目,并以此为由制作虚假的可行性报告提供给投资人,诱使朱某1、李某1、王某1、李某2、周某1、黄某某、李某4、石某某、李3、李某6、范某某、王某2等人投资上述项目。其间,陈清通过与投资人签订股东大会纪要、股东会议决议等形式,以明确约定其与各投资人在对应投资项目中的身份职责、投资比例以及获取利润的形式。同时为操作上述境外投资项目,各投资人还应陈清要求,委托或授权陈清具体操办在境外设立公��用于操作上述投资项目。其后,陈清为隐瞒上述项目系虚构的真相,多次伪造铁矿石和煤炭的购销合同、代理进口协议、进口清单等文件以虚构业务,并采用返还小额盈利,与投资人签订备忘录,允诺先期投资产生的利润不收回,继续转投下一个项目或让他人假冒收购方假意商谈收购事宜等手段,骗取投资人信任以不断追加投资。2、证人李7、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关于陈清合同诈骗案相关情况的核查函》、《函》、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清同诈骗案相关情况的复函》及印章、上海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回函》及印章,查获伪造的合同、进口结算单,进口协议等书证证实,陈清为隐瞒上述项目系虚构的真相,多次伪造铁矿石代理进口协议、销售合同,煤炭购销合同等提供给投资人。3、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谭某某、洪某、颜某某、王某4、严某某、朱某2、夏某某、王某5、顾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李某8、董某某、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人员及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陈清共计骗取朱某1等人支付的投资款9,600余万元,上述钱款除1,000余万元被用于支付本案项目的预付金等,余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借款、借予他人,弥补前期投资亏损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时造成损失6,900余万元。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葛某某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清还利用其所控制的浙商公司、印恒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通过在无真实贸易背景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以实现对部分投资款的控制和使用。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案发和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清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6、被告人陈清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清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诈骗金额属数额特别巨大,且本案赃款除少部分被其用于项目投资外,余款均被其用于个人还贷、借款及挥霍等,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依法不予从轻处罚,陈清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宗光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