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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4153号

韩学武与苏岳玲、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学武,苏岳玲,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153号

原告:韩学武,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二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苏岳玲,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中油大港石化公司停薪留职人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张军,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中油大港石化公司停薪留职人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韩学武与被告苏岳玲、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岳玲、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学武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岳玲以及苏岳玲的担保人张军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原告借给被告480,000元。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原告韩学武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天津市大港油田幸福里商贸城A西3房屋抵押达成一致;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支付500,000元本金的工商银行凭证两张,一张为2015年11月18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苏岳玲,另一张为2015年12月18日转款450,000元给被告苏岳玲,证明目的同证据2;4、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天津市大港油田幸福里商贸城A西3房屋完成了抵押权设置;5、韩学武名下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苏岳玲、张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韩学武于2015年11月18日与被告苏岳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岳玲向原告韩学武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双方就利息的约定是月息1.6%,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下打息)。借款用途:为被告苏岳玲的孩子出国上学和还清被告苏岳玲人民银行抵押贷款。被告张军为苏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韩学武即向被告苏岳玲支付50,000元。后为保证合同履行,原、被告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天津市大港油田幸福里商贸城A西3的房屋抵押手续。2015年12月18日,原告韩学武依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的450,000元打入被告苏岳玲的账户,原、被告正式开始计息。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5日,原告则可以解除合同、处分抵押财产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借款后,被告苏岳玲于2015年12月31日提前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苏岳玲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向原告韩学武依约给付利息6期,共计46,208元。但其后被告苏岳玲就再未向原告付息。原告韩学武多次讨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苏岳玲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另查,天津市大港油田幸福里商贸城A西3的房屋在原告设置抵押权前,已经存在中国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权利价值400000元的抵押权,权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苏岳玲拒绝给付原告韩学武借款利息三个月余,而且违反合同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因被告未能清偿其在中国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实现抵押权受到债权优先权顺位和金额的影响,故被告苏岳玲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韩学武主张要求被告苏岳玲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数额已明显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岳玲、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学武与被告苏岳玲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苏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学武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9.2%为利率,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苏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学武违约金6,912元(本金480,000×1.6%×3×30%);

四、原告韩学武对被告苏岳玲名下津市大港油田幸福里商贸城A西3房屋按照抵押权设置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张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韩学武负担250元,被告苏岳玲、张军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