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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202号

李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李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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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2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指控:1、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李进到南安市柳城街道南安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对面往市区方向的辅路边,明知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2.3元)为王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驾驶该车到南安市水头镇镇区交给他人出售,事后王某付给被告人李进人民币500元作为报酬。2、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李进到南安市柳城街道福建万隆机械有限公司对面高速桥的辅路边,明知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3.2元)为王某盗窃所得,仍驾驶该车到南安市水头镇镇区交给他人出售,事后王某付给被告人李进人民币500元作为报酬。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洪某、陈某的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另案处理审批表、拘留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进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进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李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在转移过程中,车辆钥匙没有掉,其不知道车辆是盗来的。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不宜认定,被告人李进对第2起认罪态度是好的,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也缴纳了罚金,且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桐梓县狮溪镇狮溪村委会证明和残疾人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李进到南安市柳城街道南安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对面往市区方向的辅路边,明知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2.3元)为王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驾驶该车到南安市水头镇镇区交给他人出售,事后王某付给被告人李进人民币500元作为报酬。2、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李进到南安市柳城街道福建万隆机械有限公司对面高速桥的辅路边,明知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3.2元)为王某盗窃所得,仍驾驶该车到南安市水头镇镇区交给他人出售,事后王某付给被告人李进人民币500元作为报酬。审理中,被告人李进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①2016年4月底,他和“阿某��一起骑一部摩托车到南安市美林一银行旁(经辨认系南安市美林街道平安人寿门口旁),由“阿某”撬开一部黑色的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并接好摩托车的电路线,之后再由他将这辆摩托车骑走,随后他就联系李进,叫李进到南安市市区垃圾焚烧发电厂旁的一路旁接车,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李进就到了,他就将该摩托车交给李进,让李进将摩托车骑到水头镇镇区,之后他将摩托车卖掉,卖了人民币2000元,他就分给了李进500元;②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他骑一部摩托车带“阿某”一起到南安市市区长安街旁的一个小区内(经辨认系南安市长安街龙祥花苑C栋路下停车处),由他在旁边望风,“阿某”撬开一部白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并接好该车的电路线,再由他骑走,随后他就联系李进来接车,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李进就到南安市柳城一高速桥下,他就将该车交给李进��让李进将车骑到水头镇镇区,之后他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卖掉,并分给了李进500元;李进应该知道他接走的摩托车的来源,因为李进骑一部摩托车到水头镇镇区后,他都会给李进人民币500元。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8时30分至12时许,他停放在南安市美林皇家滨城的闽C×××××的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至18时5分许,他停放在南安市溪美长安街龙祥花苑C3栋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进辨认出其帮“王老幺”骑摩托车的具体地点,辨认出王某即其笔录中所讲的“王老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李进,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5、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进的归案经过。6、另案处理审批表、拘留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王老幺)另案处理。7、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证实2016年6月27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进行鉴定:①一辆闽C×××××五羊本田WH100T-F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3.2元;②一辆闽C×××××五羊本田WH100T-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2.3元。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进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李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6年5月的一天,“王老幺”打电话叫他到南安市区来帮忙骑一部摩托车去水头,他到南安市区后,“王老幺”就骑一部黑色的女式摩托车从南安汽车站载他去骑车。在距离要去官桥隧道方向的路边停了下来(经辨认系南安市柳城街道福建万隆机械有限公司对面高速桥��的辅路边),他看到了他要骑的那部摩托车,这部车是一部五羊本田牌的女式白色摩托车,这部车的车锁被撬过了,他想这部车应该是“王老幺”偷来的,“王老幺”就把车帮他发动起来,他就帮“王老幺”把车骑到了水头镇镇区,“王老幺”联系了其他人来骑车,他就离开了,“王老幺”给了他500元的辛苦费。②距离上一起的两天左右,“王老幺”打电话给他让他到南安市区来帮忙骑一部摩托车去水头,他知道“王老幺”又去偷车了,他到南安市区后,“王老幺”就骑一部黑色的女式摩托车从南安汽车站载他去骑车。在距离要去官桥隧道方向的路边停了下来(经辨认系南安市柳城街道南安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对面往市区方向的辅路边),他看到了他要骑的那部摩托车,这部车是一部五羊本田牌的女式深色摩托车,“王老幺”就把车帮他发动起来。“王老幺”就让他到官桥的金发酒店等他,他到了官桥的金发酒店后,过了一段时间“王老幺”就骑了一部银色女式摩托车过来,没看到“王老幺”骑原来的那部黑色女式摩托车。之后,他就继续帮他把车骑到了水头镇镇区,“王老幺”就联系了其他人来骑车,他就离开了,“王老幺”给了他500元的辛苦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为人民币9465.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进辩称其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的车辆是盗来的,与其供述的转移车辆的过程及王某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进对于第2起犯罪能够如实供述,对该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的家属代为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李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进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进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序开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澍杭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