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凯东,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凯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何凯东向被害人何某借了一辆牌号为粤A×××××的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17120元)使用,并且私自将该车辆的钥匙配了一条备用钥匙。2016年5月26日2时许,何凯东在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江瑞科技园B栋门口对面的街道利用配来的备用钥匙将何某停在该处的上述本田雅阁小轿车(粤A×××××)盗窃走并于当天4时许以8300元出售给李某。另查明,案发后牌号为粤A×××××的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已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凯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转让合同,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何凯东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凯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凯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凯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凯东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何凯东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