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4093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093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已满一周岁,目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为被告娘家人事项发生矛盾。2016年1月,被告携带婚生女同娘家人外出。2016年农历2月,被告在原告要求之下带婚生女回家过周岁生日,后又外出至今。被告弃家庭不顾,让原告极其伤心,感情彻底破裂。��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已满一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普通家庭常有的现象���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自认就是被告外出未归,双方并无其他感情矛盾。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萃

人民陪审员  陈玉宝

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