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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0223执342号

裴红云、叶玉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裴红云,叶玉华,裴红云,叶玉华,裴红云,叶玉华,裴红云,叶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0223执342号申请执行人裴红云,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鹿寨县。被执行人叶玉华,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融安县。申请执行人裴红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1097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相应财产可供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祁建春

审判员  莫春辉

审判员  周国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秋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