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6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被告:金雪。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东支行)与被告金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8105.16元、利息15771.06元及滞纳金10332.06元,共计74208.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辽AQ18**机动车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行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沈阳市鑫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马自达6,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36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418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向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分36期还款,手续费10716元。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所购车辆为所透支金额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沈阳市鑫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9.5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手续费、贷款本金46894.84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已经逾期达18次,欠款本金48105.16元、利息15771.06元及滞纳金10332.06元共计74208.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雪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大东支行与被告金雪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采用透支支付的方式购买沈阳旗乐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马自达6小型汽车一辆。手续费10716元,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还款2670元,之后每期偿还2638元。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金雪用购买的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辽AQ18**)设定抵押,并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款95000元购买车辆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出现多次逾期,截止到2016年9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05.16元、利息15771.06元及滞纳金10332.06元,共计74208.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申请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
原告工行大东支行与被告金雪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金雪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付款购买车辆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款,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8105.16元、利息15771.06元及滞纳金10332.06元,共计74208.38元,以及自2016年9月2日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主张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借款人应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此数额足以弥补贷款人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截止至2016年9月1日)欠款本金48105.16元、利息15771.06元及滞纳金10332.06元,共计74208.38元;
二、被告金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时间自2016年9月2日起以本金48105.16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对抵押车辆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辽AQ18**)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 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