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654号罪犯苏有,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2日入监狱服刑。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苏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76.4分。评为2014年度劳动能手,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苏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