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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865号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865号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7月6日,思涛与被告李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5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15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思涛与被告李某共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利息约定及还款均属实。但被告是保证人并非借款人。现在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郭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是保证人并非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思涛与被告李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5分。李某、思涛2012年7月6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5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8月15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5万元,由此计算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92元。所以原告诉请本金应以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应当以借款149792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其为保证人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被告举证不能。第三、借据中未载明其为保证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49792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