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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初366号

杨雪琴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初366号原告杨雪琴等96人(详细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杨雪琴,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新合村*组。诉讼代表人陈延福,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诉讼代表人田平,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林,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

原告杨雪琴等96人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审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征地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行为”包含多个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多个不同行政行为,并非一个行政行为可以涵盖。故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即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被告提供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1325号、渝府地〔2012〕1425号、渝府地〔2012〕1428号批复因查询不到公告号属伪造公文;2.确认被告制作的《征地土地协议书》未生效。经审查,原告经释明后的诉讼请求仍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仍然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雪琴等96人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宜

代理

审判员 李 菊 霞

代理

审判员 马 金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传 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书 记 员 黄 小 凤附原告名单如下:曾珍李刚李万秀李彬田贻正田小东王洋洋刘莉杨容李文德曾长容席文席建伟席艺王萍席刚杨雪琴王世云陈晓琴陈小玲黎永素陈延福田莉王世银田鑫田平刘来英田其富秦光容田小勇周洪容李先陈力段利群陈延贵周永苹段伟段辉信李平原黄子菊蓝顺富张涛张安树田其英陈安国张发胜田秀媚汪京平田其树李祥福陈善云李练邓尚美杨成会颜其敏李娟陈明芬李祥全鲁刚陈林卢义芬陈善明刘永琴刘永兰胡云霞XX李霞王世秀熊素珍田伯超阳邦玉李银万颜其芳艾志友李祥木邓家兰郑贵全郑贵伟刘正碧李祥贵王永玉李祥林席世芳蒙昌明颜其华赵清芬李甫梅周朝会李国淑颜永芳方其容杨代珍马茂珍刘良成段莉琼王远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