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初333号原告李华川,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思睿,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敬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川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碚区政府)请求确认行政协议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北碚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渝府地〔2011〕1239号和渝府地〔2011〕1241号批复,非法征收了座屋、丝房组集体土地承包户承包的土地和房屋,并派区征地办公室代表路刚联合歇马镇政府代表李时程,在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被强征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于2012年5月10日由被告(征地办公室)对原告签订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该协议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违法。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征收补偿协议”,只能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这几种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住房安置协议》违法”,显然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范围内;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川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宜
代理
审判员 李菊霞
代理
审判员 马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