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万达文旅城酒店二楼工地,与被害人范某某因水管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进而打斗,后王某甲用铁锹将范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经庭审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范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杜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万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