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787号原告陈俊,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杨,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朱海星,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陈俊与被告朱海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王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诉称,被告以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5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俊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按每天按本金的3%结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朱海星签名按指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理由不归还借款,利息也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5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朱海星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5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俊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至2015年6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按每天按本金的3%结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5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星拖欠原告陈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海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俊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元,由被告朱海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姚保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