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309号
原告:沈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宁夏鸿通管业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纪某某,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欧某某,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526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欧某某、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欧某某、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违约金324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日千分之三),合计62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纪某某、欧某某、跃进公司一次性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在每一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方因工程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三份合同共计3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五分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指定借款接收人为鄂尔多斯市柴伊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纪某某、欧某某、跃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条、个人汇款凭证、客户回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条、个人汇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纪某某、欧某某、跃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利随本清,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按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鄂尔多斯市柴伊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欧某某、跃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借款,现借期已到,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放弃主张借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万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双方约定的3‰/日的利率标准支付300万元借款为期一年的违约金,因该约定利率过高,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以年利率24%认定为期一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72万元(300万×24%=72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欧某某、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2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0元,其中200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5480元由被告纪某某、欧某某、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争春
审 判 员 张 婧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