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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2157号

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紫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广州紫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157号

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明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铭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紫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栋全。

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紫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然而被告仅于2014年9月1日支付10万元、9月28日支付25161元货款,时至今日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611847.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原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1847.11元及利息,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81271.42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294.9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单》4份,显示客户为被告,交货方式为“直发”、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产品名称为“博汇白卡丹顶鹤”、“博汇丹顶鹤特级白卡”,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金额分别为123830.61元、131204.54元、122669.43元、128727.84元。备注处注明:逾期付款将按日收取0.5%违约金。销售单右下角落款处注明“本单货物已收妥无误”,并加盖有“广州紫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3、《支票收账通知》,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支票方式将25161元支付给原告。4、《购销合同》3份(传真件),显示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订购“博汇丹顶鹤特种白卡”、“博汇白卡丹顶鹤”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销售纸制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的原件,但是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销售单为证,另外也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也已经于2014年6月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销售单显示内容,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达到506432.42元,被告仅支付了125161元。现被告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足额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1271.4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单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紫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27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1271.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广州紫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皓

审 判 员  陈奕衡

人民陪审员  李嘉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