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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436号

梅树国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树国,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436号原告梅树国,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朋涛,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久,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信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徐绍史,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枝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干部。原告梅树国认为被告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冀发改基础【2011】1216号,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6】1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违法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朋涛,被告河北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马信昌、李双盈,被告国家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尹枝茂、王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8日,河北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记载内容为:“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德发改委):你委《关于呈报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承发改交能【2011】408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段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冀交函规【2011】391号)及省工程咨询院《关于承张高速公路承德至承张界(大滩)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意见》(冀咨项目评审-【2011】284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该项目起于单塔子,向北经燕窝铺、上营子至小三岔口,后跨承围公路支线折向西北进入滦平县境内,经茶叶沟门、二道沟门至红旗镇,在北白旗至杨树沟门附近上跨张隆公路及京通铁路至滦平与隆化两县交界处的二道河子,路线由此折向西北方向,采取长隧道方案穿过隆化县的十二挠海后再次由上沟、二道窝铺进入滦平境内,跨滦河经大西河、老仟沟,经周家营子再次进入隆化县境内,路线由此向西穿隆化县太平庄乡,由套鹿沟采用隧道方案进入丰宁县境内,上跨隆风公路后经乌拉海营、凤山镇北进入牤牛河川,经朱首营、王麻子沟门、经堂至选将营,之后路线折向西南前喇叭洞至独立营,路线向西通过平顶山特长隧道至土城子镇北的二道窝铺,跨虎兰铁路和国道111线后向西北经豪村沟门、马家窝铺进入小坝子流域,经槽碾沟、上天沟、孤山子至二道河子村北,路线在此上跨省道半虎线后经南山坡,终于大滩镇三道沟村西的承张界。路线全长201.2公里。全线设特大桥7座,大桥77座;特长隧道3座,长隧道13座;设单塔子枢纽互通1座,设红旗、隆化、凤山、西官营、南关、丰宁、大滩互通立交7座;在隆化、凤山、丰宁、大滩设置服务区4处,在选将营、水泉、胡家营子设置停车区3处,设信息管理中心1处,在隆化、凤山、丰宁、胡家营子、大滩设置养护工区5处,设隧道管理所10处。同周期建设单塔子至大栅字、滦平红旗、隆化、南关、丰宁、大滩至桑根达来连接线6条共140.9公里,其中:单塔子至大栅子连接线19.1公里、滦平红旗连接线19.0公里、隆化连接线44公里、南关连接线8.8公里、丰宁连接线22.3公里、大滩至桑根达来连接线27.1公里;

二、同意该项目采用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标准建设,设计速度10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26.0米。桥涵设计荷载采用公路-I级。其他技术指标执行原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中的规定值。单塔子连接线、隆化连接线、丰宁高营子至撒袋沟门12公里连接线、大滩至桑根达来连接线共计103公里采用一级公路标准设计,设计速度80公里/小时,其余37.7公里采用二级公路标准,设计速度60公里/小时;

三、该项目总投资为232.12亿元(其中连接线估算投资为35.47亿元),项目资本金58.03亿元,占总投资的25%,由承德市财政局筹措解决,其余资金利用国内商业银行贷款解决。项目占地控制在25440亩。项目业主为承德市交通运输局;

四、下一步要继续做好的工作。(一)进一步优化平、纵线形,优先互通立交形式。(二)加强与铁路、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三)本着充分利用现有公路资源,最大限度地做到集约、节约占地和减少对环境影响的原则。结合沿线城镇发展规划,深化各连接线的起终点方案;

五、本项目为政府还贷公路,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要严格按照执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项目建设期间要加强管理,落实征地拆迁政策,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控制项目总投资。”为证明被诉批复的合法性,河北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关于呈报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2、《承张高速公路承德至承张界(大滩)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3、《关于承张高速公路承德至承张界(大滩)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预批复的函》;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3000020110028);5、《关于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段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6、《关于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段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7、《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8、《关于承张高速公路承德至承张界(大滩)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意见。梅树国认可河北发改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国家发改委认可河北发改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2016年3月21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记载内容为:“

申请人:梅树国;

被

申请人:河北发改委……

经审理查明:(一)被申请人作出被诉批复符合规定权限……;(二)被申请人作出被诉批复具备法定审批条件……;(三)被申请人作出被诉批复程序合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诉批复……。”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国家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单(编号:1097397900016)及查询单;3、《行政复议案件收案登记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被诉复议决定书的邮单(编号:1016947869918)及查询单。梅树国认可国家发改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河北发改委认可国家发改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梅树国诉称,河北发改委超越审批权限作出被诉批复违法;河北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未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梅树国申请听证权利,侵害了梅树国的知情权和申请听证权利。国家发改委作出维持被诉批复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属于违法。为此,梅树国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撤销被诉批复;

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

三、河北发改委、国家发改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梅树国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邮单(编号:1016947869918);2、松树沟村下梨树河南山坡地块勘测定界报告;3、松树沟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4、松树沟村村委会记录;5、松树沟二组村村民代表证明信;6、下犁沟种植油松土地承包证明;7、土地承包证明;8、土地权属证明;9、承张高速复核林木果树调查表;10、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会议纪要;11、《关于梅树国油松补偿事项的答复》;12、《评估报告书》(鲁光评报字【2015】B-034号);1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的通告》。河北发改委认为梅树国提交材料与本案无关。国家发改委认为梅树国提交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河北发改委辩称,一、梅树国与被诉批复无利害关系;

二、河北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符合法定权限;

三、被诉批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河北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无需履行听证和告知程序;

五、梅树国诉求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段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与本案无关。河北发改委不同意梅树国的诉讼请求。国家发改委辩称,梅树国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不同意梅树国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河北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批复的事实;国家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河北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梅树国不服被诉批复向国家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5日,国家发改委向河北发改委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月29日,河北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3月21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后,国家发改委将被诉复议决定书向梅树国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参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1】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河北发改委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发改委具有接受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河北发改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相关申请作出了被诉批复,该批复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梅树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梅树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