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592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奔,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志森,该银行职员。
被告:刘谋忠,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戴秋梅,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戴镇河,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谋忠、戴秋梅、戴镇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谋忠、戴秋梅、戴镇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谋忠、戴秋梅、戴镇河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谋忠、戴秋梅、戴镇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3.24元,合计6423.24元,由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韵琪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