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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952号

邓强与重庆添鑫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邓强,重庆添鑫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952号

原告:邓强,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添鑫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214、218、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6850298X。

法定代表人:李湘均。

原告邓强与被告重庆添鑫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吉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杨礼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添鑫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工资报酬23399元(6500元/月×3个月+6500元/月(30天×18天)。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接了华宇集团重庆各项目的看房车接送业务。2015年9月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安排至沙坪坝区温莎小镇项目担任看房车驾驶员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早上九点上班,晚上六点下班,接受公司的管理安排,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支付。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与华宇集团的合同到期,原告离开项目部,没有继续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向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逾期未受理本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添鑫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华宇阳光尚座等项目车辆租赁合同》、《华宇锦绣花城等项目车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显示,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与案外人重庆业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二案外人租赁被告的7座微面看房车5台,服务期限均为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并约定7座微面包干费用为8500元/月/辆车,其中载明的车辆包括“长安之星2,驾驶员姓名:邓强,所在项目:温莎小镇;长安之星,驾驶员姓名:黎勇,所在项目:备用”。原告举示的华宇·温莎小镇项目的考勤表显示8806号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在该项目上指纹打卡考勤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仍有部分考勤记录,后经本院对指纹打卡机的信息进行现场核实,原告的指纹确对应8806号,考勤机保存数据与原告举示的考勤表一致。经本院核实,未查找到2015年11月19日前原告的书面考勤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经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资是和黎勇谈的,工资为6500元/月,黎勇负责安排调配车辆,原告开始上班一个多月只有签到表,后来是既有指纹打卡也要在签到表上签字,原告考勤是在温莎小镇项目的售楼部进行。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工资报酬23399元。该委于2016年3月3日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证明该案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华宇阳光尚座等项目车辆租赁合同》、《华宇锦绣花城等项目车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开始在华宇·温莎小镇项目进行指纹考勤至2015年12月25日,虽然此后仍有指纹考勤记录,但原告离职后可能有其他人员沿用原告的工号考勤,故并不违背常理。结合原告举示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考勤表的复印件,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用工的事实。虽然原告所称的入职后一个多月仅填写了书面考勤表的事实尚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派人出庭答辩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陈述2015年9月8日入职也在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入职并工作至2015年12月25日的事实成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举示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主张工资6500元/月未超过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每车包干价8500元/月,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3400元(6500元/月×3.6),原告自愿主张23399元,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添鑫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工资报酬23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添鑫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彦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如玉-6--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