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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172号

孙玉芝与庞利远、武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玉芝,庞利远,武华军,安阳市宏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172号

原告:孙玉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月全,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万安,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庞利远。

被告:武华军。

被告:安阳市宏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芝诉被告庞利远、武华军、安阳市宏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戚万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利远、武华军、安阳市宏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芝诉称,2016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庞利远驾驶豫E191**/豫E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3省道218KM+3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利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数额为212348.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利远、武华军、安阳市宏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庞利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芝无事故责任。2、保险单2份,证明豫E191**/豫E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检查、治疗及用药情况,住院84天。4、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5、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4枚牙齿损坏,每枚修复需800元,使用更换周期为4年,支付鉴定费2600元。6、梁山县大路口乡孙老包村板场负责人王朝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天务工工资为80元。7、东营市通达节能设备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子刘传生在其单位上班,月工资7000元,自2016年5月22日-2016年8月19日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8、梁山县寿张集镇孙佃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母的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有子女二人。9、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6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尾号为3694、3695、6553、0136、0137、0138的票据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无医嘱佐证,尾号为1187的票据,出具时间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费用数额过高。证据6系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显示的月工资过高,无税收证明等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身份证明。证据9多为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虽对其中部分票据持有异议,经核实,该部分票据确属原告检查诊断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6、7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无银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虽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多为连号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庞利远驾驶豫E191**/豫E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3省道218KM+3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利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武华军是豫E191**/豫E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庞利远为被告武华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武华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170元。本院认定原告孙玉芝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624.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护理费4200元(50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78614.40元(12930元/年×19年×32%)、牙齿损坏修复费12800元(800元/枚×4枚×4次)、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58.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庞利远驾车将原告孙玉芝撞伤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庞利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武华军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武华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宏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华军为其所有的豫E191**/豫E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内容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费用标准计算。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9531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3944.19元(161858.59元-95314.40元-26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59258.59元,二、被告武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芝鉴定费2600元,被告安阳市宏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该款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孙玉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华军为其垫付的费用2170元。

四、驳回原告孙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963元,由原告孙玉芝负担463元,被告武华军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吉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珍 来源: